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广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慎阳路与骏马路交叉口紫金城7#楼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河南广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利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宝来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广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把广华公司拖欠宝来利来公司的加工费以“关于欠款数额及性质问题,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宝来利来公司按照被告广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标准要求、加工规格等生产鲜贝高活性生物发酵产品,生产好的产品用被告广华公司授权的专用包装包装后,出售给被告广华公司,被告广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给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认定为“涉案款项应属于货款”是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1月29日,广华公司与宝来利来公司分别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饲料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按照《饲料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的约定广华公司授权宝来利来公司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为广华公司加工鲜贝高活性生物发酵产品,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由广华公司协助宝来利来公司制定并由宝来利来公司负责备案;每次订单不低于200吨,每吨加工费1,550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宝来利来公司按照广华公司的要求为广华公司加工生产了“鲜贝高活性生物发酵产品”并在产品包装上加印广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之后广华公司向宝来利来公司支付加工费180,000元,剩余加工费因宝来利来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广华公司的产品质量要求,广华公司拒绝向宝来利来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2日广华公司与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签订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广华公司以每吨1,550元价格购买该分公司生产的饲料200吨…该《饲料销售合同》双方签订后未予履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来利来公司在与广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饲料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后,宝来利来公司按照广华公司的要求为广华公司生产加工了包含有广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双方是按照委托生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是由于宝来利来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广华公司的要求,广华公司拒绝向宝来利来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而广华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与宝来利来公司所属的宁阳分公司在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广华公司与宝来利来公司之间是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把广华公司与宝来利来公司之间的关系错误的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导致欠款性质的认定错误。二、宝来利来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广华公司与宝来利来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饲料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之后宝来利来公司为广华公司生产加工了产品,广华公司在向宝来利来公司支付加工费180,000元后,因宝来利来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广华公司的要求,广华公司在向宝来利来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后拒绝向宝来利来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按照原审庭审中宝来利来公司提供的证据,宝来利来公司在与案外人***和***的聊天记录在根本就没有提及所谓《询证函》,问及过剩余加工费,也就是说,在广华公司向宝来利来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拒绝支付剩余加工费后,宝来利来公司一直没有再找过广华公司,广华公司也一直认为,宝来利来公司在知道其产品质量有问题后就不再要剩余加工费了,所以,宝来利来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事实,广华公司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断。 宝来利来公司未答辩。 宝来利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广华公司支付欠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责令广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华公司承担。庭审中,宝来利来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以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为1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饲料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各一份,其中《饲料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载明:“甲方(广华公司)授权乙方(宝来利来公司)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为其加工鲜贝高活性生物发酵产品,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协助乙方制定并由乙方负责备案,使用乙方厂名、厂址;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甲方商标各种组合,以便于乙方设计专用包装,包装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负责制作包装,由于包装需要按批次制作,且为甲方专用包装,乙方无法用于其他产品生产,甲方需提前支付一定款项用于专用包装制作,包装保证金为伍万元,包装完全使用完后即返给甲方或冲抵甲方货款;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鲜贝高活性生物发酵产品,每吨1,550元(如因原料涨落价,最高波动比例按3%),为包含运费(整半挂)。除前期甲方需支付的专用包装的款项伍万元外,甲方确定委托加工款式、数量、标准后,向乙方发出委托加工订单,并于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接到订单后即按该单的要求进行生产,乙方提供的货品经甲方验收进仓后后且财务核实后,当月28号之前结清剩余50%尾款。”2017年12月22日,宝来利来公司与广华公司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广华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从甲方(宝来利来公司)购买饲料,产品名称为鲜贝,单价1,550元/吨,数量200吨,总价310,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账期为一个月,本次结账日为2018年1月22日(即本次需在2018年1月22日前结清本次货款),乙方需将货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未履行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宝来利来公司提交宝来利来公司业务员与广华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宝来利来公司曾向广华公司催要货款,宝来利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宝来利来公司与***2018年1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宝来利来公司表示:“财务现在一天一个电话催,麻烦您给安排下汇款吧。”***回复:“好的。”2020年10月20日,宝来利来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询证函》电子版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感谢贵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本着友好协作的关系,为了双方往来货款的准确,特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款,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130,000元,请贵公司核对账目无误后,将回执联盖章回传我公司。”***未回复。在宝来利来公司与***2021年1月25日的聊天记录中,宝来利来公司表示:“公司上市现在咱这13万欠款他肯定得追,咱那边一直拖着我这没办法开展工作啊。”***回复:“知道了,你给代总再联系一下,抓紧时间催催!”广华公司质证辩称,***与广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公司员工,但宝来利来公司是将《询证函》发给的***而不是广华公司,广华公司并未收到该《询证函》。经一审法院询问,广华公司认可欠宝来利来公司130,000元款项,但主张该笔欠款系加工费而非货款,且宝来利来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宝来利来公司与广华公司签署的《饲料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及《饲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欠款数额及性质问题,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宝来利来公司按照广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标准要求、加工规格等生产鲜贝高活性生物发酵产品,生产好的产品用广华公司授权的专用包装包装后,出售给广华公司,广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给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涉案款项应属于货款。庭审中,广华公司自认尚欠宝来利来公司130,000元款项。故对于宝来利来公司主张的广华公司尚欠其货款1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广华公司虽抗辩宝来利来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广华公司提出的宝来利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根据宝来利来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宝来利来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向***微信发送《询证函》电子版主张权利,广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系广华公司员工,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宝来利来公司曾向广华公司催收货款,广华公司知晓所欠货款的事实,只是未予以回复,宝来利来公司不存在过错。即使自2020年10月20日起算诉讼时效,宝来利来公司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广华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宝来利来公司要求广华公司支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饲料销售合同》约定,广华公司应在2018年1月22日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宝来利来公司要求广华公司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宝来利来公司要求广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未履行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广华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宝来利来公司有权要求广华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宝来利来公司要求广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5,500元(合同总金额310000*5%)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广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来利来公司货款130,000元;二、广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来利来公司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广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来利来公司违约金15,5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河南广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华公司认可欠付宝来利来公司款项1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饲料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及《饲料销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宝来利来公司按照广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标准要求、加工规格等生产鲜贝高活性生物发酵产品,生产好的产品用广华公司授权的专用包装包装后出售给广华公司,广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给付价款,该情形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宝来利来公司与广华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且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1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双方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广华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宝来利来公司间为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关系、涉案款项系加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广华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一审被上诉人宝来利来公司提交的其与广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宝来利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通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河南广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