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902民初4928号
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