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翟某某、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318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海,山东鲁杰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宝龙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士国,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宇,男,1997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翟**、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海、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士国、刘昕宇、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标准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翟**有业务往来,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翟**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作为供应惠民县阳光禽畜饲养专业合作社药品款的本金,被告在使用期间,每月返还原告借款20%的返点作为利润分红,被告在还清借款后,协议自动解除。因被告翟**自称是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原告打款时被告翟**指定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公户。原告用案外人**菊的账户将上述70000元款项转账给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义务。截至到起诉之日,二被告一直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翟**辩称,本案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应该是双方股份合作协议。这是个合作协议,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协议,从分红来看只是合作性质不是民间借贷,如果是民间借贷就不该分红。合作协议第一项约定我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作为供应惠民县阳光禽畜饲养专业合作社药品款的本金,是我与原告共同向惠民县阳光禽畜饲养专业合作社供应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克、感克药品的本金70000元。原告称案涉70000元的转款是我指示转款的不属实。我于2019年10月13日给原告发货新克十件,600瓶,价值54000元;感克十件,600瓶,价值54000元,总计108000元。原告同意停止合作,要回以上药品我才给原告发货的。原告同意用以上货物抵顶借款及分红,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与被告翟**之间有借贷关系,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被告翟**并非我公司的人员,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翟**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作为供应惠民县阳光禽畜饲养专业合作社药品款的本金,被告在使用期间,每月返还原告借款20%的返点作为利润分红;被告在还清借款后,协议自动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用案外人**菊的账户将70000元转账给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翟**一直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受被告翟**的指示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70000元转账给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款时原告当时有理由相信翟**系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员工系职务行为。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不是职务行为,原告无正当理由相信是其公司的员工;被告翟**辩称,案涉70000元的转款不是其指示的,其不是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一份、转账明细三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翟**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标准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翟**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借款使用期间每月返还原告借款20%的返点,应视为约定的利率过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辩称案涉《合作协议》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双方股份合作协议、原告同意用货物抵顶借款及分红,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过以货顶账。再结合案涉《合作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翟**明确约定了被告在还清借款后协议自动解除等内容,故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比较优势”等规则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可能性大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合作协议》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双方股份合作协议、原告同意用货物抵顶借款及分红。被告翟**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翟**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

二、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翟**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茂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胡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