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105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侯绪平,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2212491X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侯绪平、被告***、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侯绪平、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2、判令两被告退还购房款1140984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保全保险费6000元、评估费22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委托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我以被告侯绪平的名义购买第三人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以南、龙鼎大道以西西蒋峪B地块一期12号楼1-903房产及1-218储藏室;房产所有权归我所有,房款由我支付;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后,被告侯绪平无条件过户给我;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侯绪平违约,需向我支付3倍房产溢价的违约金。我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侯绪平却因房价上涨因素明示毁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侯绪平辩称,本案委托购房协议无效,且我已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终止通知,原告***对案涉委托购房协议的签订及房屋不能转让的后果存在过错,我并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140984元,我仅曾收到过原告***支付的33万元。
被告***辩称,我对委托购房协议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我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不受该协议约束,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对我主张任何权利。我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讼保全措施致医保卡等账户被冻结造成损害的权利。
第三人城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侯绪平(乙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代理购买的以上商品房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不得对此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及赠与等。该房产购买属于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双方约定其财产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主张该套房产的物权及其他权利。如因乙方故意违约或者因房价上升主张房屋权利,应承担房价购买时和乙方违约时该地段最高房价差价的3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2016年1月23日,被告侯绪平与第三人城建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西蒋峪项目B地块12栋1单元9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7.8平方米,单价8280元/㎡,房屋总价1140984元,储藏室与房屋绑定销售,储藏室单价4223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侯绪平转账33万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侯绪平卡号为62122616020********转账810984元,同日被告侯绪平退还原告***810984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侯绪平转账810984元,同日被告侯绪平退还原告***810984元,并将卡号为62122616020********的账户销户。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侯绪平转账810984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侯绪平使用被告***的账户退还原告***810984元。2017年9月4日原告***使用卡号为62261616********向被告侯绪平已销户的尾号为9292的卡中转账810984元后销户。
西蒋峪B地块一期12号楼1-903房产及1-218储藏室经原告***申请评估,山东明和房地产评估经济有限公司作出鲁明和房地产估字20-07093号评估报告书,2020年6月6日1-903室市场价值为317.7860万元,1-218储藏室市场价值为6.3920万元,合计为324.1780万元。经被告侯绪平申请评估,山东明和房地产评估经济有限公司作出鲁明和房地产估字20-07094号评估报告书,2017年7月25日1-903室市场价值为288.893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委托购房协议》,被告侯绪平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114098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被告***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侯绪平退还购房款1140984元,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侯绪平收到原告***转账的购房款33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侯绪平转账810984元时被告侯绪平账户已销户,该笔款项被告侯绪平并未收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又另行向被告侯绪平支付购房款,因此本院仅能认定被告侯绪平收到33万元款项,被告侯绪平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提交《委托购房协议》、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侯绪平辩称购房款1140984元仅为西蒋峪B地块12栋1单元903室房屋的价款,而非包括储藏室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房屋总价1140984元,其中并不含储藏室的价款,对于被告侯绪平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价值时点应为2020年6月6日,被告侯绪平辩称案涉房屋的价值时点应为2017年7月25日,并提交终止委托购房协议EMS邮件及特快专递邮件退回批条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及被告侯绪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侯绪平于2017年7月25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内容,根据委托购房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如因乙方故意违约或者因房价上升主张房屋权利,应承担房价购买时和乙方违约时该地段最高房价差价的3倍价款的赔偿责任,被告侯绪平于2017年7月25日违约,应按2017年7月25日房屋价值时点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侯绪平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本院支持2272341.5元((2888939元-1140984元)×1.3)。
原告***主张评估费226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中并未约定评估费的承担,且本院采用被告侯绪平提交的评估报告计算价值时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6000元,并提交保全保险保单保函、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中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侯绪平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
二、被告侯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3万元。
三、被告侯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27234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8元,减半收取计27494元,由原告***承担15897元,被告侯绪平承担115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美宇
书 记 员 杨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