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71行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丁梦婕,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0567号。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因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初5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
**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1.依法确认历下区政府在第三人未与**签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情况下,强行拆除其合法私人房屋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历下区政府及城投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拆除时房屋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同时赔偿因拆迁造成的其他损失);3.诉讼费用由历下区政府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历下区政府支付赔偿金共计24457123.2元,具体包含以下项目:1.房屋损失20748000元;2.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费205266元;3.停产停业损失82992元;4.搬迁费14523.6元;5.过渡费共计87141.6元;6.搬迁奖励金1037400元;7.货币补偿奖励为2074800元;8.租金损失207000元(截至2020年10月31日)。事实与理由:**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2-10号涉案合法商业房产,2009年城投公司已将该地块征为国有土地,2018年3月14日历下区政府组织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房屋建筑面积414.96平方米,附属物及装饰装修项目、数量**认可,至今历下区政府未给**出具正式房屋价值评估报告。2018年3月21日历下区政府下发房屋拆迁《通知》,未依法公告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2018年3月31日历下区政府在未对**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擅自对其合法商业房产停水停电、限期腾房,造成合法商业房屋无法出租、无法使用,经营的民营企业至今已被迫停业31个多月损失惨重;2020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历下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其未依法履职而造成的相关损失56万元(截止2020年2月5日起诉时)。在**等待(2020)鲁7101行初88号案件判决期间,2020年9月5日历下区政府在**不知情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违法强拆了涉案合法商业房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就高不就低”原则、充分救济保障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请求参照同片区主干道上沿街商铺市场价格,对**合法权益及时、一次性赔偿到位,确保其得到公平合理的产权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历下区政府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但能够证实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由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姚家街道办事处)实施,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历下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姚家办事处作为历下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具有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能力。**应以姚家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多次释明,告知**变更被告及拒绝变更的法律后果,但**坚持对历下区政府的起诉。
综上,因**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初563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确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3月21日济南市历下区东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通知》,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位于项目拆迁范围之内,且上述事实在(2020)鲁71行终13号行政裁定中也有记载,同时在该裁定中载明济南市历下区东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是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设立,因此,历下区政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主体。历下区重点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关于加快浆水泉路姚家旧货市场沿街房屋拆除的函》(以下简称《房屋拆除函》)、城投集团12345热线答复的相关内容、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出具《关于证明接**报警的函》及相关的新闻报道,皆可以证明历下区政府负责此次拆迁工作,是拆迁主体,姚家街道办事处是历下区政府的安排和指使具体实施了强拆行为,其行为依据是历下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除函》,因此,是历下区政府和姚家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实施了此次强拆,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已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的事实,剥夺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2021年1月25日**向法庭提交证据并质证后,经法庭释明,为便于原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姚家街道办事处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签收后,对于**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未有任何形式的答复便径行裁判,违法法定程序。
历下区政府答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历下区政府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历下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城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可见,确定行政强制拆除房屋案件被告的基本原则是“谁行为,谁被告”,具体而言,应依据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条件,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证明接**报警的函》、相关新闻报道及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系由姚家街道办事处实施,故**应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实施主体即姚家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主张历下区政府与姚家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历下区政府直接或具体参与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以历下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系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已向**释明变更被告,但**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庞伟杰
审判员 杨晓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洁
书记员张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