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侯玉娜,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侯玉娜、原审第三人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1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济南市委市政府机关单位集资团购房屋、再审申请人明知涉案房屋系团购房,因事实上履行不能,判决解除涉案《委托购房协议》的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系合同解除引起的损失赔偿后果,而不是合同无效引起的缔约过失后果。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缔约过失的评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第五条、第七条明确载明了“团购条件”等的表述,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性质是明知的,其对《委托购房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的风险也是应当充分预见的,其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对其缔约过失的评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纯属主观臆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为解决济南市直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和在龙奥大厦办公事业单位职工交通、住房困难组织的团购房,对购房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了“团购条件”、“政府给予的个人住房优惠”、“团购条件所享有一切优惠条件和优惠政策”等内容,表明双方对于所购房屋性质,购买人的身份限制等是明知的,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二审判决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基于房价上涨所产生的损失,由双方进行分担是适当的。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大鹏
审判员 林洁华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连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