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洛克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第三人***,女,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洛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7月15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利害关系人***为本案第三人。2013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证明***为洛克公司员工。2、考勤记录,证明***上下班时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址证明及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4、相关病历资料。5、对洛克公司人事专员***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提供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洛克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在童子河西路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其上班途中发生的,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洛克公司和***居住地之间,属于合理路线;对原告方人事专员***的调查,其认可第三人为上班途中;原告方提供的考勤记录可知,第三人到达单位的时间一般为七点半左右,与事故发生时间基本吻合,为合理时间;原告认为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举证期间提出异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根据住址证明、考勤记录、上下班路线图及对洛克公司人事专员***做的调查笔录,该四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其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中的路线图有异议,认为***系外地人员,并不能说明事故一定发生在上班途中。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位于洛克公司住所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因此对于证据3中的路线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对第三人的上班时间规定为上午八时。2012年11月3日早上七点半,***在童子河西路步行时,被***驾驶的苏
小型客车撞倒,***受伤。当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05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对原告人事专员***进行调查。原告提供了员工考勤记录和***进入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围绕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发表了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据此,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发送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对原告人事专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单位的员工考勤记录证实,原告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八时,第三人一般于七点半左右到达单位,事故发生于上午七点半,可以认定,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事故发生地点、第三人住址证明与原告公司住所地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位于上班合理路线上。原告不认可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清楚。由于第三人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法律适用正确。据此,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洛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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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