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洛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棕榈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91年4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洛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洛克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2012年11月3日***在童子河西路发生事故受伤的情况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事故发生时间为7:30,而我公司的上班时间为7:30,从时间上来判断,该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即使构成工伤,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也应按2013年7月1日前的标准计算。因为,***受伤后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1日前就已解除。故***工伤待遇应按2013年7月1日前的标准计算,而不能以***申请仲裁时间来确定。我公司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69625.2元。
***辩称,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人在2012年11月3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工伤伤残等级。虽然洛克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0089号行政判决,维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洛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洛克公司提出本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的观点实为无稽之谈。滥用诉权。二、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工伤待遇计算标准适用准确。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伤残为七到十级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只能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受伤职工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为2015年1月1日。而本人在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才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洛克公司诉称本人属于所谓的“自动离职”甚为荒谬,且洛克公司该观点也应当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出其相关的举证责任。即使作为用人单位的洛克公司在正常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应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和告知义务。其次,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5月3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苏人社发(2013)191号)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情况表及2013年6月1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常人社发(2013)153号)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相关待遇计发标准的通知,常州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764元,每月按4647元计算。综上所述,***在发生工伤后,理应按照法律、法规获得相关工伤待遇赔偿,而作为用人单位的洛克公司不仅未履行为本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并且在本人受伤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滥用诉权,实在让人愤慨。洛克公司应当按照常钟劳仲案字(2013)第285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洛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洛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在洛克公司从事机嵌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3日上午7:30分,***在上班途中步行至童子河西路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1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常州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上述情况后,出具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并告知洛克公司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克公司不服(2013)第3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008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常州人社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洛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洛克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准许洛克公司撤回上诉。2013年6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3)010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因工伤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
原审另查明,***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已得到相应赔偿,伤残器具费***不向洛克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日,洛克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以证明***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洛克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关于发布常州市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相关待遇计发标准的通知》,当期缴费年度市本级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4647元/月标准执行。常州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常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
原审又查明,***于2013年7月17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洛克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器具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0520.2元。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洛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69625.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洛克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新行初字第0089号行政判决书、(2013)常行终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足以证明其2012年11月3日在上班途中所受之伤构成工伤,洛克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又因洛克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洛克公司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0到30周岁发生工伤构成九级伤残的发给10个月工资。***作为工伤职工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洛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促进和谐稳定劳资关系,法院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洛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洛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洛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共计1696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洛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201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在童子河西路发生事故受伤的情况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事故发生时间为7:30,而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7:30,从时间来判断,该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二、即使构成工伤,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也应按2013年7月1日前的标准计算,因为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1日前就已解除,故工伤待遇标准应按2013年7月1日前的标准计算,而不能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来确定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的事实,经过市人社局认定,并经新北区法院判决,原审判决对此已认定清楚。原审法院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故被上诉人对工伤待遇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同原审时的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2012年11月3日在上班途中所受之伤构成工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工伤事实的认定,依据充分。二、虽然被上诉人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期满的次日即自动解除,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以明示、积极作为的方式向对方作出,而不能以不作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另外,在被上诉人未到其处上班的情况下,上诉人亦可依法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但上诉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或作出相应行为,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所作出的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所确定的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