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5872号
原告:***,男,200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米***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鼎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WF7D11C,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西路北侧融汇科技产业园4号楼6楼60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3077910,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棕榈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鼎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临公司”)、第三人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洛克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被告鼎临公司,当日被派遣至第三人洛克电气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21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常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腕和手指屈肌腱损伤、皮肤裂伤,原告自付医疗费25000余元。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也不支付原告工资且不配合申报工伤。原告因自行申报工伤缺少劳动关系证明,于2022年5月26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相关的劳务派遣关系,所以原告所称由被告将其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的情况不属实。
第三人洛克电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可知,第三人实际上是作为用工企业。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受到的工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决定书、派遣服务协议、员工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鼎临明细(工资)、接处警证明;被告鼎临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洛克电气公司提交了派遣服务协议、员工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安全生产承诺书、鼎临公司派遣员工劳务费发放单。本院则当庭拨打了第三人所称的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并向二人进行了调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21年9月13日经***介绍去的第三人处,当时***联系了一个驻厂的人,联系好后就去了第三人处,但驻厂的人并没有来,后来是第三人的***(人力专员)带原告进厂的,***还对原告进行了面试考核,原告在当天登记了相关材料,第二天便培训上岗。之后,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第三人还找了人送原告去了医院,该人承担了2000多元的医药费,但原告并不认识该人,还以为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后来是原告家属找第三人时,第三人才说有中介公司,说是中介公司送过去的,要原告家属去找中介公司,后原告家属找到***,***又让原告去找第三人。因为他们相互推诿,所以原告的姐姐还报了警。第三人称原告签订的入职承诺书上对自己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是确定并认可的,原告出了工伤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支付了相关医疗费,被告的工作人员***、***还称工伤由他们来处理,原告姐姐报警时***、***也出面了,也愿意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被告则称***、***、***与被告无关,他们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称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协议上还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协议约定有效服务期为2021年8月29日至2022年9月1日,在合同存续期内,被告向第三人派送人员为100名,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里包含被推荐人员的工资、社保等,被告必须为所录用员工缴纳社保等,员工发生工伤由被告全额赔偿,第三人帮助协调。被告对该派遣服务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相关协议,而且***也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中当庭拨打了***和***的电话,***称他不认识原告,他也与被告无关,也没有支付过原告的医药费;***则称他不认识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去与第三人签订派遣协议,派遣协议可能是他下面的人拿了一个公章去签的,公章是哪里来的他也不清楚,因之前他在第三人处也派遣过人,一开始第三人说是他派的人受伤了,他还让人去垫付了医药费,但后来核实原告并不是他公司的人,所以他也不需要承担原告的相关责任。
原告在2021年9月13日填写了第三人处的员工登记表,并签订了入职承诺书,入职承诺书上载明:本人***和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劳务公司派遣到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告知不接受3个月内的短期工,本人已明
确收到以上信息,特向劳务公司、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本人非短期工......本人承诺,如要离职,将严格按离职流程,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原告还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了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因违反以上规定造成事故,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
原告庭审中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之前也没有听说过被告的名字。原告是2021年10月4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向钟楼区人社局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才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入职时确实不知道有被告公司的存在。2021年10月12日,原告姐姐报警称原告在第三人处受伤,但第三人和中介都不管,互相推诿。
第三人提交了公司人力专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务派遣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被告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等发送给了***,***还在微信中告知二人原告受伤的情况。
原告***曾于2022年5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委决定终结案件的审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入职被告处后,当日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称其受伤前并未听说过被告的名字,也不知道有被告公司的存在,且原告在申请工伤时也是以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后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才来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前后***在自相矛盾。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派遣服务协议、入职承诺书等试图证明原告系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但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所称的代被告签订派遣协议的***系被告工作人员,亦不认可曾授权***签订该派遣协议,而第三人也未能提交***系被告工作人员或***有被告授权签订上述派遣协议的相关证据,同时***在与本院通话时也明确表示他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被告的授权与第三人签订派遣协议,另第三人提到的***也不认可与被告有关。此外,根据常理分析,如原告系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考虑到存在众多派遣公司的情况下,第三人理应在原告进厂时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并确认原告系被告派遣的事实,但第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因原告入职后系在第三人处工作,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即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