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125常州密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125号
原告:常州密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月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棕榈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阮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密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董云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1元(以1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制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加工制作模具。合同总价款17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及时提出,原告拒绝修复,最终导致了本案诉讼。《模具确认表》上“同意验收”验收的意见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制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底壳压铸模、上盖压铸模各一套,含税价分别为96000元、74000元;模具的使用寿命要求,保证在8万模以上;付款方式,预付款为模具总价的50%,样品经被告方验收认定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税票后,由被告支付40%的验收款,尾款10%在模具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由被告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价款85000元、68000元。2017年1月23日、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套模具。2017年3月1日、13日原告工艺科、生产部在《模具确认表》上签署意见:同意验收。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原告提供的模具在生产了3万模时,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全面整修。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收到被告的邮件后,对模具进行了返产、保养。被告表示模具未完全修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模具,被告对模具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模具验收确认表不能证明模具已经验收合格的辩称意见,与常理及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密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7000元,被告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洛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该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兆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