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238号 原告: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创业大道东1396号。 法定代表人:***,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原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中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峪关市水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总指挥部,住所:嘉峪关市南市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综合楼三楼3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鸿建公司)与被告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基础水利公司)、第三人嘉峪关市水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总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峪关市水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总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货款88000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2012年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实施讨赖河嘉峪关区段生态环境治理,组建了第三人作为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经招投标是第VI标段的施工方,原告是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原告按约向项目提供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双方确认了供货数量,原、被告结算货款为138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2022年5月25日、7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和律师函,被告置之不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嘉峪关市水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总指挥部的起诉。 甘肃基础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2015年1月14日,2018年1月14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甘肃基础水利公司不是该笔债权的付款主体。甘肃基础水利公司虽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但是与招标单位嘉峪关市水务局、嘉峪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讨赖河嘉峪关市区段生态环境治理项目1#蓄水区工程(第VI标段)施工合同》的约定,本工程所需的砼、防渗材料、橡胶坝袋、格宾笼由招标单位采购,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也就是建设工程中所用的商品砼是由招标单位采购的,甘肃基础水利公司不是采购方也不是付款方,***不是其公司员工,所以原告主张由甘肃基础水利公司付款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基础水利公司(原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中标甘肃省讨赖河嘉峪关市区段生态环境治理项目1#蓄水区工程第六标段,2012年6月1日,其与嘉峪关市水务局、嘉峪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讨赖河嘉峪关市区段生态环境治理项目1#蓄水区工程(第VI标段)施工合同》。嘉峪关市水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总指挥部是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单位,甘肃基础水利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嘉峪关鸿建公司是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施工期间,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25日,嘉峪关鸿建公司向甘肃基础水利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4368立方米,双方对施工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用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80000元。2015年1月12日,甘肃基础水利公司同意嘉峪关市水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总指挥部将其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支付给嘉峪关鸿建公司,剩余880000元货款未支付。嘉峪关鸿建公司向甘肃基础水利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送达了催款函,于2022年7月15日送达了律师函。 本院认为,《讨赖河嘉峪关市区段生态环境治理项目1#蓄水区工程(第Ⅵ标段)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商品混凝土是合同价格构成的主要内容,甘肃基础水利公司与嘉峪关鸿建公司就商品混凝土的用量进行了结算,且同意嘉峪关市水文化建设总指挥部将其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支付给嘉峪关鸿建公司,均证明甘肃基础水利公司与嘉峪关鸿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甘肃基础水利公司称其不是该笔债权的付款主体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甘肃基础水利公司在与嘉峪关市水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总指挥部的资金支付申请表(付款通知书)中收款单位经办人、结算人处签字的均是***,与嘉峪关鸿建公司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亦是***,甘肃基础水利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嘉峪关鸿建公司向甘肃基础水利公司交付了商品混凝土并进行了用量结算,甘肃基础水利公司应当支付嘉峪关鸿建公司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嘉峪关鸿建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向甘肃基础水利公司送达了催款函,应视为其履行债权请求权,甘肃基础水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甘肃基础水利公司称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甘肃基础水利公司未按嘉峪关鸿建公司的请求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嘉峪关鸿建公司要求甘肃基础水利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0000元;自2023年1月31日起,以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