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6民初3119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创业大道东13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中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关市人民政府实施讨赖河**关区段生态环境治理,组建了第三人作为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经招投标是第VI标段的施工方,原告是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原告按约向项目提供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双方确认了供货清单,原、被告结算货款为138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500000元货款,剩余88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202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变更为甘肃基础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起诉静宁县水利工程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