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真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鸦鹊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鸦鹊岭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鸦鹊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6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506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货物品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甲公司授权的实际施工人***经人介绍认识并发生买卖管材业务关系,因某项目建设时间紧急,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邀请乙公司提前进入现场施工,故双方在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经双方口头协商,由乙公司给甲公司提供施工用管材管件。后乙公司在送货过程中,违背双方口头约定,将质量较差、价格较低的武汉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A”品牌管材替换了约定的质量较好的“B”品牌,两个品牌之间管材价格相差极大。该事实在***和***微信聊天记录有清楚、明确的表述和反映,一审法院忽视该证据,认定“双方约定提供‘B’品牌管材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与事实严重不符。2.关于送货数量。***一直与***联系送货品类和数量事宜,但其联系的多是没有取得甲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等),且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有4张未经甲公司工作人员及实际施工人***签字(价值302571元),但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仍然予以确认,认定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不是认可乙公司所提供货物的品牌、数量、单价。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乙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关于其所送材料品牌、价格、数量等主要内容的证据甲公司均存在异议,一审法院仍然采纳,但对于甲公司提交的关于不予认可的品牌、价格、数量等证据,法院却均不予认可,也没有依民法典规定按市场价格判定,采信证据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认为,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货物品类口头约定并发生交易,交易完成应以实际交易的货物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主要指标确定货物价格及全部合同价款。一审法院理应查清客观事实,依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判决。甲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乙公司诉请也没有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利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公司辩称,一、1.关于货物品牌。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在微信中向其推送“B”品牌的报价单,该报价单是当时应甲公司要求提供的一个价格参考,***当时与甲公司沟通明白其要求后,向某己公司提出申请将报价单发给***,***收到报价单后转发给甲公司,并在微信中附言:“转发给设计”。2.***在送货过程中和甲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货物对接及沟通采购计划时有电话录音,能充分证明乙公司的货物采购地有几家公司包括枝江、武汉的厂家。3.甲公司认为“A”品牌是低端品牌、质量差没有依据。实际上,庚公司是产品质量非常过硬的厂家。乙公司的产品质量能够达到国家标准,并且其提供的产品已经投入使用,经过了业主方、监理方的验收合格。乙公司当时选择几个厂家、几个品牌同时供货是因为该项目是应急项目,任务重时间紧,为了不影响当地老百姓使用水,相关领导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供货。当时有三家品牌同时供货,整个供货过程有一个多月,不存在甲公司所说不知道有几家品牌供货的情况。实际上,因为要及时供货,某某厂家供货增加了货物、运输、人员服务成本,当时正值疫情期间,无论从运输、还是采购单价上,乙公司都做出了牺牲。同时,作为“A”品牌的供货商,乙公司保留对甲公司诋毁“A”品牌进行法律诉讼的权利。二、对供货数量的认可问题。1.在供货开始,甲公司项目经理***给***推送了现场工地负责人的电话,现场负责的另外两位工作人员(***与***是结义兄弟、采购人员***)所签署的收货单在一审时就得到***的认可,有庭审记录为证。***与***结账时,在微信上通过电子方式对账,对合同提供开票信息及准备结账的必要资料,甲公司根据提供的相关资料向***支付了两次货款,充分说明甲公司实际认可了***行使的权利。三、1.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专业知识,事实上,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只是被忽悠将合同盖章交给甲公司财务***后,***说拿给甲公司盖章,然后还给乙公司,结果***以各种理由不返还给***。***在后期向***索要合同,有一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为证。2.关于价格未约定、数量有异议的问题,乙公司持否认态度。价格是双方事先协商好,部分没有协商价格的管件在送货过程中,乙公司及时通过电子文档的形式发给***,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异议,直至2024年7月,***才在微信中给***发了一段否认价格的话,其提交的2023年7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断章取义,避开微信上显示的真实时间,***向***发送货物清单文档的真实时间是2023年1月份,***已经事先将价格清单发给***,并非价格不确定,价格、数量甲公司都认可。3.乙公司手中没有盖章的合同,所以只申请了实际损失、部分利息。如果法院支持甲公司的观点,认为乙公司使用低端品牌获取最大的利益而降低乙公司在一审中的利益诉求,乙公司能否用法院判决书要求庚公司降低乙公司需要支付的货款。 丙公司述称,一、实际上,案涉项目是丙公司在施工,一审判决总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分公司的承担能力有限。甲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与丙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明确乙公司应当提供的材料品牌是“B”品牌,但最终在实际办理结算时,丙公司才知道所有的材料品牌乙公司使用的是“A”品牌。二、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表述的“A”品牌材料质量较差是相对于“B”品牌而言,并没有否认“A”品牌及其质量。三、乙公司提供给丙公司的结算价与庚公司的报价相差极大,丙公司基于对业主方鸦鹊岭水利站负责人的充分信任,没有与其推荐的乙公司签订合同,按照乙公司表述的材料品牌与业主沟通后确定使用,但最终才知道乙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格与实际相差巨大,由于所有材料已经施工完毕,而且都属于开挖后埋在地下不可能再恢复或者更换,对丙公司的结算也带来了直接影响,甲公司要求依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按照乙公司所提供品牌材料的市场价值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丙公司立即支付乙公司货款386208元;2.判令甲公司、丙公司立即支付乙公司对应货款利息,以995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为24852.24元,以68643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2023年4月4日止的利息为19464.72元,以38620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5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67314.4元,利息合计暂计为111631.43元;3.判令甲公司、丙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甲公司承接了夷陵区鸦鹊岭镇2022年中央水利救灾建设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甲公司成立丙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建设事宜,并确定由该项目负责人***与乙公司对接管材、闸阀等供货事宜。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1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钢丝复合管、电熔直接、电熔半弯、闸阀等各类管材15批次,供货时间分别为2022年9月20日一次、9月22日两次、9月23日至25日各一次、9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14日各一次。甲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和***以收货人身份在前述供应批次对应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2年9月20日、9月22日的一批次、9月23日、11月14日的发货清单标注有单价,其余发货清单均未标注单价,仅标明相应货物数量。供货过程中,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适时通过微信向***发送电子版的发货清单及对应有价清单。2022年12月19日,***应甲公司财务***要求,将全部供货材料及对应价格清单发给***。2023年1月18日,***向***发送发票开票信息,同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开具3095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丙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乙公司转账支付309508元货款;2023年3月2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30022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于2023年4月5日向乙公司转账支付300229元货款。2023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表示“这个材料款,我们调查蛮多,你还是按照李主任说的搞市场价好些,我们都是亲戚,你高个两块三块,你高那么多是不是?”其后,因双方就供货品牌和价格存在争议,甲公司及丙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乙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钢丝骨架管(160*1.0)含税单价为55元/米、钢丝骨架管(110*1.0)含税单价为32元/米、钢丝骨架管(200*1.0)含税单价为68元/米、管件(200)含税单价为64元/个,与乙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向***、***发送的有价明细表载明的单价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且对是否签订合同陈述不一致。乙公司主张双方前期已就采购合同具体事宜进行了沟通且反复修改磋商,并通过微信将协商一致的采购合同发送甲公司。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23年1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管材采购合同》电子版一份,乙公司主张的供货单价即是按此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甲公司则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且乙公司并未按此前约定的品牌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乙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发票、转账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以认定,双方就买卖管材已达成合意,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乙公司已按约定交付相应货物,并以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15批次发货清单为依据主张供货数量,甲公司、丙公司对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所载货物数量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乙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其主要争议点为供货质量和单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货物品牌和相应质量作出明确约定,甲公司、丙公司辩称乙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提供“B”品牌管材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乙公司提供的管材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且已由甲公司接收并使用安装完成,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甲公司、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货物单价的确定,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1月14日供货期间,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适时向九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送货清单和对应有价清单,九甲公司、丙公司于2023年1月、4月根据乙公司开票金额支付了对应货款,且发票中的货物单价与***发送的有价清单单价一致。在前述整个送货及货款支付过程中,甲公司、丙公司均未对货物单价提出异议,直到2023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提出价格异议。但通过审理,甲公司、丙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乙公司主张的单价明显高出同期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对乙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甲公司、丙公司在接收、使用货物且支付部分价款后,又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乙公司主张价格过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有违双方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此持否定评价。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供货数量,以及有价清单载明的供货单价,经测算,乙公司主张的2022年9月20日、9月22日(一批次)、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14日货款金额无误,分别为36384元、75324元、5305.2元、139119元、25600元、80510元、11564元、25900元、125988元、154192元、69488元、101553.6元、250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乙公司主张的2022年9月22日(另一批次)钢丝骨架复合管(200*1.0)货款金额136272元,对应数量为167根,但丙公司实收166根,一审法院将该批次货款调整为135456元;乙公司主张的10月19日货款金额20060元,对应电熔半弯45°(型号200)的数量为10个,但丙公司实收7个,一审法院将该批次货款调整为19640元;综上,乙公司供应货物总货款合计为1008525元,乙公司自认甲公司、丙公司退回部分货物价值13816元,故,甲公司、丙公司尚需支付384972元(1008525元-退货13816元-已支付309508元-已支付30022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货物系批次供应,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公司主张按照LPR四倍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甲公司、丙公司自2023年4月6日(第二笔货款支付次日)起以384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丁公司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4972元,并自2023年4月6日起以38497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3.8元(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37.29元,由宜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6.5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由于庭审中乙公司对第五组录音证据未及时整理,庭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第五组录音证据进行补充质证,且乙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第6段录音与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录音证据重复,故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实际为五组证据:证据一、庚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乙公司提供的2022年9月29日庚公司的报价单是通过串通、唆使、威逼而造假。证据二、2022年9月20日下午14:47-2022年9月21日上午10:14***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拟证明***有项目经理***的授权,***将***的电话发给***。证据三、2022年9月11日中午12:48-下午13:07***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022年9月20日***与江风(枝江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应甲公司要求提供设计方的价格、设计参考,而非与对方进行“B”品牌的约定。证据四、***与***、***、***等人的通话录音7份,拟证明在供货过程中,乙公司将管材送到哪些地方,管材的长度是根据甲公司的需求而定,乙公司在保障甲公司施工的前提下尽量为其供货长管材。证据五、***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产品供需合同》等打印件共10页,拟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署过合同,乙公司的供货单价、清单是依据该合同来供货执行。 经组织当事人质证,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乙公司是A品牌的代理商,庚公司给甲公司出的该份报价单也是通过正常渠道取得,乙公司提交的说明并未否认报价单价格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甲公司一审也提交过,证明当初乙公司口头承诺向甲公司提供的是“B”品牌材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乙公司是材料供应商,微信聊天截图上说的是2000米12米每根管材,甲公司收到的货都是6米、9米没有12米的。而且现场施工人员也向项目实际负责人***反映过,有的应该用9米或者12米管材,实际都是用6米拼接的,增加了焊接材料、人工成本。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录音是***单方截取与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并不代表双方交易的全过程;第二,通过录音来证明双方交易的方式也不符合常理,乙公司没有采取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发送货信息;第三,录音反映的基本上是沟通送货的过程及数量,所有的录音证据没有任何对双方交易价格进行确认的表示,录音3中乙公司告知库存是6米的,但因为甲公司施工需要只能接受6米的管材,录音5、6表明***有诱导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的通话都是***在主导送货的数量与规格。录音7中,***只是项目负责人***聘请的记账员,甲公司从未委托***签订合同,乙公司也从未将所谓的合同发送给甲公司或者项目负责人***,甲公司收到价值60万元左右的材料款,乙公司也开具了相应发票,甲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甚至超付。对证据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乙公司是以口头合同名义起诉,***向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采购合同范本,双方未签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即使聊天记录真实,书面合同也不成立。丙公司对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甲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甲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年9月29日以及2024年8月2日两份庚公司的报价单,均加盖有庚公司公章,但该两份报价单的格式以及加盖的公章明显不同,2024年8月报价单加盖的庚公司公章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加盖的庚公司公章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甲公司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乙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关于案涉交易,***二审时陈述,其原本不认识***,因为鸦鹊岭水利站负责人***说必须用“B”品牌,而且不用谈价,***介绍***认识,工程完工后***要求按照其提出的价格结算,最多少5000元。甲公司、丙公司发现工地有一处管网损坏,***没有材料,***等人去三峡物流园购买材料,发现零售价比***提供的材料价格低很多。***二审时陈述,是鸦鹊岭水利站负责人***介绍双方认识。***通过朋友认识***,因为***主管水利,***作为管材经销商去找***,想做这单生意,当时还未招投标,不知道施工方是谁,后来才知道施工方是***一方。***明确告诉***需要与***沟通,***才主动联系了***,当时双方就对前期的价格做了最后的敲定。因为当时没有设计,说的是管道200,就只报了200的管道。当时***还让***找另一个管材经销商合作,由于该经销商的管材价格比较低,但***找其拿现金买货,价格也不低,***就没同意与其合作。后来,***给***打电话要求生产至少5000米200的管材,***就按照其要求组织生产。***当时忽悠***,说***是领导介绍的,双方还是转折亲,让***放心送货,货款到了不差***一分钱,只要按照市场价格送货就行,不可能说出按照市场最低价。在前期四车送货中,乙公司在送货清单上明确标注了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当时工地现场负责人***、***都对应签字,后来二人拒绝签字,说二人无权对产品价格进行确认,***表示理解,然后对二人说:不签字怎么送货,肯定要有替代方案,二人说如果送货单签字有价格清单不利于甲公司对业主方进行报价,也就是说甲公司要对业主方隐瞒乙公司的供货价格。***对***、***说:不签收送货清单乙公司肯定不会送货,让二人和老板沟通一下,后来二人提出折中方案,就是送货清单没有价格,但是有数量、型号,价格由***给***确定,***表示同意。后来***就通过微信、电子文档实时对应的给***发送供货的清单和总货款,***也不时回复收到,送货期间从来没有明确说不认可乙公司的价格。2.乙公司二审时陈述其提供给案涉项目的材料品牌有“B”、“A”、“C”,三个品牌都是全新料国标的优质产品,三个品牌的价格略有区别,但是提供给甲公司的价格是事先谈好的,价格是一致的。先谈好部分可预见管材的型号、质量要求、价格,前期是通过中间人协商,后期是通过微信与项目经理***沟通协商。发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在乙公司,一份交给对方。乙公司向甲公司送货,现场工作人员会核实送货的数量,核实无误后在乙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给对方的那份发货清单有无签字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货物质量和价格认定问题,以及一审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38497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以及丙公司在一审中对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15批次发货清单所载货物数量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对乙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甲公司现上诉主张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有4张未经甲公司工作人员及实际施工人***签字,一审认定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货物质量和价格认定问题,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B品牌而非A品牌供货,两个品牌之间的管材价格相差较大,应以实际交易货物的市场价格确定合同价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货物品牌和质量。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货物品牌和相应质量作出明确约定,甲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品牌和质量进行了补充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亦未对货物品牌和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经验收合格并已使用安装完成,而且,结合乙公司辩称其提供B品牌管材报价单仅是作为参考的意见,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关于供货过程的陈述,甲公司关于乙公司应按照约定的B品牌供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货物价格。在整个供货过程中,***适时通过微信向***发送送货清单以及对应有价清单,而且,2022年9月20日、9月22日、9月23日、11月14日的发货清单上载明有单价及货物价款金额,直至供货结束至两次货款支付过程中,甲公司以及丙公司均未对货物单价提出异议,某戊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乙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且结合双方关于案涉项目建设时间紧急以及乙公司关于疫情期间联系武汉厂家供货增加运输等相关成本情况的陈述,一审对乙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应当以实际交易货物的市场价格认定确定合同价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查明的供货数量、单价以及退货价值、已支付货款计算出甲公司尚需支付的货款为384972元,并无不当。 本案中,甲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甲公司自2023年4月6日起以38497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7.6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