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瑞、李振宇,长垣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办事处华豫大道与纬一路交汇处国际万商城。
法定代表人:刘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新延,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制梁场,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二社火车站旁。
负责人:刘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矿公司)、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制梁场(以下简称叙永制梁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28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瑞、李振宇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新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叙永制梁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华矿公司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74,982.7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矿公司等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首先、长垣市人民法院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矿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对华矿公司的主张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及华矿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基于长垣市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长垣市人民法院在华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责任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对华矿公司的主张错误。其次、在一审庭审时,华矿公司多次明确表示,王霞是华矿公司的职工,法院也认定了王霞是华矿公司的代理人,那么王霞的行为就能代表华矿公司。***是否要求王霞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认定***与华矿公司的法律关系。(2020)豫0728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称***不能举证证明王霞是否将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完全是想当然的想法。华矿公司承包工程后,不进行分包仍然可以进行施工。各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华矿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那只能说明华矿公司没有进行转包,***是直接受雇于华矿公司的,华矿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作为邀请***到现场施工并负责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基于工友的证明,认定**为雇主,并要求承担责任符合常理。在一审庭审时,**称是受王霞的委托帮忙找人进行施工,并负责现场。在基于王霞是代表华矿公司的代理人,**又是受王霞委托的这一事实,**的行为也是代表华矿公司。综上,在不考虑华矿公司等是否进行虚假陈述,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应当由华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矿公司答辩称:1、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其中王霞非我司的代理人,这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确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华矿公司等存在劳务关系,故应当维持原判;2、案涉合同是**、王霞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合同的签订,履行包括工程现场的负责,均是**,故应当撕破合同表面的相对性,来认定合同实际主体,应是王霞和**,该工程与我司没有任何实际关系,虽然***称王霞是公司的代理人,**的行为代表我司,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事实依据,故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一审中**提供的与王宾的录音,可以看出,**与王宾、***系承揽合同关系,那么***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4、根据***在一审中所陈述的施工过程,可以看出其操作流程违规,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未尽到应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5、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所述,其没有承揽案涉工程,并不是与王宾合伙,但**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工程是**承揽给了王宾,故***与王宾存在雇佣关系,其应当向王宾主张权利,与我司和**无关,其属于所列被告诉讼主体错误;6、即使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也并非向***所述的应当按照无过错原则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按照过错原则并结合上述理由,由***自行承担责任或由王宾承担主要责任;7、***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且其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其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综上,***既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司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向案涉工程的实际安装合同主体王霞和实际承揽人王宾主张权利,故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称:***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把工程承包给了王宾,我从不认识***,***摔伤是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防护造成,与我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华矿公司、叙永制梁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74,98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矿公司、叙永制梁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华矿公司与叙永制梁场签订起重机安装合同,约定由华矿公司将叙永制梁场的起重机从叙永制梁场拆除,并在井研制梁场安装,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王霞作为华矿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华矿公司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交由王霞负责。后***于2020年7月15日在叙永制梁场拆除上述合同中的起重机时,因拆除起重机时发生意外造成***身体受伤,***随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508.01元。当天转长垣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3,119.98元,于2020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矿公司、叙永制梁场赔偿其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9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纠纷中,***在叙永制梁场拆除起重机时受伤,***可以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接受其劳务者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选择的案由及事实理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选择要求其提供劳务时接受其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劳务时接受劳务者,即其与谁存在劳务关系,且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损失数额等事实,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由***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为其系受**雇佣,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提供了王宾、王允超、王贺堂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均未出庭,**对该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在***提起诉讼后其与王宾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王宾、**均认可系将涉案的起重机拆除工作发包给王宾、***,对该录音***虽然不认可,但***提供的王宾的书面证明与**提交的其与王宾的通话录音相矛盾,双方均没有其他之间相印证,华矿公司认可该项目系王霞负责,各方均无证据证明王霞与**之间的关系,**、***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事实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当由***承担不利后果,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受伤时系为**提供劳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据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华矿公司虽然与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拆除安装合同,但华矿公司陈述将工程交付王霞施工,但***未主张王霞承担责任,又未要求王霞参加诉讼,王霞未到庭,***不能举证证明王霞是否将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故根据***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要求华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叙永制梁场系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将起重机的拆除、安装交付华矿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分公司叙永制梁场没有关联性,其既非***的雇主,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要求叙永制梁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叙永制梁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合同签订后,华矿公司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交由王霞负责。王霞委托**帮其找人进行承揽,**作为受托人找到王宾,与王宾达成承揽合同,约定将拆除起重机的工程交由王宾承揽,王霞给付王宾承揽费用50,000元。**事后听王宾说该工程系其与***共同承揽即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除为个人发放工资外利润均分,但***对此不予认可。之上王霞委托**帮其找人及**与王宾达成承揽合同均未有书面手续或合同。承揽人王宾无拆除起重机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2、事发前,***一家居住、生活于长垣县城区,***夫妻从事副食经营等,其子在城区上幼儿园。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一审未判决华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有误,二审应予纠正。王霞作为华矿公司的代理人与叙永制梁场签订起重机安装合同,后华矿公司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交由王霞负责,王霞又委托**帮其找人进行承揽,**作为受托人与无拆除起重机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宾达成承揽合同,**事后听王宾说该工程系其与***共同承揽即二人系合伙关系,但***对此不予认可。其它查明事实略,详见一审论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矿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起重机拆除施工工程承揽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宾,其存在选任过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华矿公司对***遭受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627.99元(叙永医院508.01元+长垣妇幼保健13,119.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6,120.76元(批发和零售业56,584元/年÷365天)×233天;3、护理费:16,277.59元(批发和零售业56,584元/年÷365天)×105天;4、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6、交通费:1,300元(20元/天×叙永医院住院1天+长垣妇幼保健院住院14天,叙永往长垣转院路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34,750.34元/年×20年×10%);8、鉴定费、检查费:3,627元(2,600元+1,027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抚养费:儿子: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15年÷2人×10%=16,478.68元;合计:172,782.7元。华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1,834.81元=172,782.7元×3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28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834.81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承担2,600元,由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