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5839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瑞、李振宇,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京,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XDF50T。
被告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制梁场。
负责人刘峰。
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社火车站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06675872XK。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制梁场(以下简称叙永制梁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于提起诉讼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建瑞、李振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存廷,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叙永制梁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制梁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7498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制梁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跟随**到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叙永制梁场从事拆除提梁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于2020年7月15日发生意外,坠落摔伤。***于当日到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5日又转到长垣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诉讼过程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答辩称,***陈述跟随**到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叙永制梁场拆除提梁机不是事实,**与***从不相识,**曾参与此工程的投标,但未中标,王宾向***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王霞使用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此工程的投标,中标后签订了提梁机拆除合同,合同签订时,王霞与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商定由王霞负责此项工程,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工程完工后,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从总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王霞委托**帮其找人进行承揽,**找到王宾,约定将拆除的工程交由王宾承揽,王霞给付王宾承揽费用50000元,事后了解到系王宾与***共同承揽该工程,二人除为个人发放工资外利润均分。作为定作人的王霞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自身受害的主要原因,***应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委托人王霞的受托人与王宾达成承揽合同,对***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王霞使用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该项目系委托王霞负责,王霞的操作施工与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不是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叙永制梁场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叙永制梁场系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叙永制梁场与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合同,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本次安装工作,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其承包该安装项目后所雇佣的劳务用工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叙永制梁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被告,要求叙永制梁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叙永制梁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按照约定为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符合规定的施工作业条件和支付相应款项,对***受损害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受损害亦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叙永制梁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安装合同,约定由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将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重机从叙永制梁场拆除,并在井研制梁场安装,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王霞作为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交由王霞负责。后***于2020年7月15日在叙永制梁场拆除上述合同中的起重机时,因拆除起重机时发生意外造成***身体受伤,***随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508.01元。当天转长垣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3119.98元,于2020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叙永制梁场赔偿其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9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02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纠纷中,***在叙永制梁场拆除起重机时受伤,***可以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接受其劳务者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选择的案由及事实理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选择要求其提供劳务时接受其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劳务时接受劳务者,即其与谁存在劳务关系,且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损失数额等事实,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由***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为其系受**雇佣,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提供了王宾、王允超、王贺堂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均未出庭,**对该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在***提起诉讼后其与王宾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王宾、**均认可系将涉案的起重机拆除工作发包给王宾、***,对该录音***虽然不认可,但***提供的王宾的书面证明与**提交的其与王宾的通话录音相矛盾,双方均没有其他之间相印证,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该项目系王霞负责,各方均无证据证明王霞与**之间的关系,**、***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事实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当由***承担不利后果,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受伤时系为**提供劳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据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虽然与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拆除安装合同,但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陈述将工程交付王霞施工,但***未主张王霞承担责任,又未要求王霞参加诉讼,王霞未到庭,***不能举证证明王霞是否将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故根据***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要求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叙永制梁场系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四川省川铁枕梁工程有限公司将起重机的拆除、安装交付河南华矿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分公司叙永制梁场没有关联性,其既非***的雇主,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要求叙永制梁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叙永制梁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