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7民初7010号
原告:芜湖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松韵园商办综合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6399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海洋公园商业街游客中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362356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华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电力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33796.95元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广场安装配套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力安装配套工程施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暂定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结算等内容,现上述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已办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33796.95元,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外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433796.95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款项,原告特此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芜湖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一、其中原告主张了案涉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均已过诉讼时效。1、根据合同第8.1.3条,“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被告支付至所承建工程全部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根据《最终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工程余款的支付,在原告与被告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由被告扣除保修金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对于本案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8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原告主张款项中322107.1元工程价款(即结算金额2233796.95元×95%-已付金额180万)到诉讼时效至迟应自2020年1月18日起算至2023年1月18日届满,原告于2024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第8.1.4条,“保留最终结算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待全部工程完工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核准后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本案涉工程2018年12月竣工,质保期2019年12月届满,质保金111689.85元(即结算金额2233796.95元×5%)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2月起算至2022年12月届满,而原告于2024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8.1.6条,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截至目前,原告仅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180万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款项至180万元。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非因被告原因所致,因此被告有权在原告就剩余款项开具相关发票前不予付款,并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及质保金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且退一步来讲,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应认为被告无需对原告未开具发票的剩余款项承担利息,或者在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同时,也应同时判决原告需开具相关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芜湖新华联大白鲸海洋公园广场安装配套施工合同》及2017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力安装配套工程施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暂定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结算等内容,合同8.1.3条约定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支付至所承建工程款全部结算总价款的95%。8.1.4条约定保留最终结算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待全部完工,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核准后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8.1.5条工程款支付程序:乙方提出申请,每次乙方申请付款前所完成的合格工作量应经甲方确认,且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填报甲方《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后附单项工程验收记录,按该表格规定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底支付407516.55元工程款,至此支付工程款总计180万元,原告均已开票。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1、工程竣工结算,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结算造价2233796.95元。2、工程余款的支付:在乙方于甲方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由甲方扣除保修金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并未按结算协议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除质保金111689.85元(即结算金额2233796.95元×5%)外的工程款322107.10元。质保期满后,一直拖延办理退还质保金的手续,直到2022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办理了《工程款支付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433796.9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因被告经济恶化,起诉者众多,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另,原告承诺被告付款的同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资料一组,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工程款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被告芜湖新华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竣工验收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源电力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1、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芜湖新华联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最终结算均无异议,对尚有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433796.95元未支付无异议,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对价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抗辩的原告没有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被告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8.1.6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在每次付款前双方均协调,被告有付款能力时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仅是原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对价义务,原告鉴于被告经济恶化,诉讼较多,开具发票的成本较大,为减少双方损失的扩大,在明知被告无款可付的情况下,仍去垫付款项开票,对原告不公平,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诺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开具发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为减少诉累,对原告承诺的领取工程款时同时开具专用发票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拒绝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被告提出的工程余款及质保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2020年1月8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之外的余款322107.10元,被告因经济困难并未履约,以此判断之后原告未再主张工程款,与工程建设的常理不符。且原告在工程质保期满2020年12月之后一直追要质保金,在2022年1月8日才办完手续,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一直在追讨工程款,不能说在此期间原告仅讨要质保金而不要工程余款,明显违背常理。被告因经济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故意拖延付款的事实,从拖延办理质保手续上可以得到证明,故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诉讼费用由本院依职权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433796.95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芜湖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