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3460号
原告:芜湖市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查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某公司诉被告芜湖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依法应付的违约利息损失(按同期LPR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配电房电力设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力改造工程施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暂定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结算等内容。现上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造价为19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款项,原告特此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配电房电力设备改造合同》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且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配电房电力设备改造合同》,原告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为建设单位(甲方),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依照本合同约定完成本项目电力设备改造施工工作,包括不限于低压成套配电柜安装(含基础槽钢)、电力电缆敷设(含电缆头)、空气型母线槽安装等相关工作;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19万元(含增值税);乙方维修或更换后的产品质量保质期为2年,自各批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工期为36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按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合同有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所有设备、主材及辅材等货到现场并完成所有安装经验收合格后,送电前经甲方工程部签字确认并报合约部审核,甲方按审核造价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双方在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预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
2022年3月,案涉工程开工,2022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验收结果为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3年8月8日就案涉电力改造工程达成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90000元,双方同时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金额为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配电房电力设备改造合同》、完工通电验收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丽景酒店配电房电力设备改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也就该合同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确认总价款为1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的9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此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支持的金额为结算总价的95%计180500元,剩余5%的质保金应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本案中,本院对此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中“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仅是附随义务,二者并不形成对价,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不是被告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其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到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152000元,未开票金额为38000元,但考虑到双方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理的结算,故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为合同价款的80%计152000元,对于此部分工程,原告已开具了发票,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的违约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某公司工程款1805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同时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自2023年5月18日起,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原告芜湖市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芜湖某公司负担3344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