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23民初3972号
申请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4914329M。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董事长。
被申请人:芜湖市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63991N。
法定代表人:邵宗平。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芜湖市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8386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的厂房(房权证号:南陵县字第××号)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芜湖市天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838600元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保全期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开发区古亭路的厂房(房权证号:南陵县字第××号);查封期一年。
申请费4713元,暂由申请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宋代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