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太仓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2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92939010,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1361P,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2幢21302;213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旅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航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桥公司支付原告航旅公司货运代理费26189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61895.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日接受被告的委托,将指定货物从美国工厂运至上海嘉定区。货运代理费数额为291483.52元,堆场费、滞箱费为76911.52元,合计为368395.04元,被告已付106500元,剩余261895.04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自2022年11月17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被告从美国厂商采购了两块屏幕,每块价格为31348.36美元,为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2022年3月14日,两块屏幕移交原告承运,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了运费106500元。2022年6月24日,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屏幕时,被告发现货物包装与出厂包装不一致,且存在大片水渍痕迹和发霉情况,经检查,一块屏幕破损、发霉,另一块屏幕进水发霉,两块屏幕均处于报废状态。原告未能妥善履行货运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无权向被告主张运费,被告也有权拒付运费;2.2022年7月1日,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认定一块屏幕全损并同意保险赔付,赔付金额为28965.88美元,免赔额为2382.48美元,故保险赔付金额不足以覆盖被告全部损失。被告为此重新采购,额外花费定制运输支架费20000元、运费8070.59元、组装费10372美元,以及另一块进水发霉屏幕的维修费;3.原告主张的货运金额无任何依据,被告没有认可过原告提出的货运费、堆场费、滞箱费等费用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于2022年11月23日全部退回。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点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航旅公司返还被告金桥公司运费106500元;2.原告航旅公司赔偿被告121035.65元。 针对被告金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辩称:1.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货运义务,已付运费不应退回;2.不认可系在原告货运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坏,被告自行用叉车卸货导致的损坏与原告无关,被告应自行承担;3.被告重新采购的花费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从美国旧金山运输两块屏幕至上海市,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事先也未就运输费数额进行约定。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了部分运费106500元。202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被告查验货物发现存在破损情况。运输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总额为291483.52元,被告对于运输费数额未予认可。 涉案运输的屏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海洋货物运输险,被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人保大连分公司报案。2023年7月13日,被告与人保大连分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约定:1.人保大连分公司就幕布破损赔付被告28965.88美元;2.人保大连分公司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引起的,被告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人保大连分公司;3.该转让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3年8月31日,人保大连分公司赔付被告28965.88美元。人保大连分公司确认被告的损失金额为31348.36美元,理赔金额为28965.88美元。本次理赔的免赔额为2382.48美元。 被告自述,由于其中一块屏幕已经全损报废,被告重新采购屏幕并运输额外花费定制运输支架费20000元、运费8070.59元、组装费10372美元。 案涉的货物,航旅公司又委托江苏九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公司)进行运输,由于航旅公司未支付九丰公司运输费,九丰公司向本院起诉航旅公司要求其支付运输费。本院于2025年6月3日作出(2025)苏0585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九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43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航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9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苏05民终93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费用确认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照片、支付凭证、《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令回执、(2025)苏0585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2025)苏05民终93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货运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由于双方事先对运输费数额并未约定,事后对运输费数额也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本次运输实际支付给第三方运输费24353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243536元,被告已支付运输费106500元,还应支付原告13703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7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已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运输费10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破损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货物破损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身装卸导致货物损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人保大连分公司的定损及理赔结果,被告因货物破损产生的损失为31348.36美元,人保大连分公司已赔付被告28965.88美元,剩余损失2382.48美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与人保大连分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后,除免赔部分外,相应的索赔权利已转让给人保大连分公司,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承担其另外购买屏幕产生的费用,超出了原告航旅公司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而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费137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382.48美元; 三、驳回原告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转账支付,请转账支付至原、被告确认的如下账号: 1.户名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东亭路支行,账号4585********。 2.户名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漕河泾支行,账号310016134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合计5284元,由原告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被告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3元。上述款项原告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2928元,被告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356元,本院均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仓航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