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7民初833号
原告:江西思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正气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88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2017年11月24日,被告以混泥土款32450元和工程款258653元抵还借款291103元,尚欠108897元一直没有偿还,经多次催促无结果特起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0万元。当天由被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未进行约定。2017年11月24日,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瑶厦中学球场混泥土款32450元、巾石乡农贸市场排水工程款258653元抵被告借款291103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混泥土款与工程款领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认可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借贷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能就庭审中增加利息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88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交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