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2民初3437号
原告:内蒙古***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十敖包镇敖包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被告:牛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擅自驾驶车辆等严重过失,导致其人身受损,所以原告不服左劳人仲字[202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将侵权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该份裁决书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3年2月26日被聘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该公司主要从事饲养羊的工作,在2023年3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在家休养至今。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在巴林左旗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庭审中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佐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日常工作完全受原告管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饲养羊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畜禽饲养销售。2020年1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分别与***、***、***等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提供经营场地,实行经营养殖承包的承包模式。2023年2月26日,原告***有限公司门卫***在得知其他饲养人离开后,告诉牛某夫妇到***有限公司饲养羊,被告牛某只是固定看管替代从事饲养羊工作,被告牛某在与原告***有限公司副总***联系后进入厂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3日,被告牛某驾驶饲养户内的电动运输车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住院进行治疗,原告***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左劳人仲字[202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牛某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左劳人仲字[2023]第33号仲裁裁决书、《***经营承包合同》、营业执照、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因素,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发放报酬,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紧密的人身和经济属性。本案中,原告***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构成因素的用工主体地位,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限公司门卫***在其他饲养人离开后,告诉牛某夫妇到原告***有限公司饲养羊,被告牛某并未通过原告***有限公司的招聘程序,这种性质是雇佣关系的用工主体,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牛某在原告***有限公司羊舍内饲养羊,在羊舍配房内居住,饲养羊的工作比较自由,工作内容相对独立,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管理,被告牛某对原告***有限公司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属性。故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形成的是临时的雇佣关系。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