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422民初7089号
原告:王某,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石某,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富承祥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敖包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史某,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王某、石某与被告内蒙古富承祥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承祥有限公司)、第三人史某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石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王某、石某为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王某持股90%,原告石某持股1.5%;2、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史某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于2017年11月20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曾用名为赤峰市富承祥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富承祥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完成实缴全部注册资本。2018年1月24日原告石某成为被告新增股东,持股1.5%,2022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成为被告新增股东,持股90%。2023年5月20日,原告王某、原告石某二人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史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经被告全体股东共同决定由史某代持原告石某名下1.5%的股权及原告王某名下90%的股权,史某仅为名义股东,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且应当在原告要求下,必须配合原告将股东权益转移登记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公司、法律上的手续。双方在2023年6月13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股权系原告王某持股90%,原告石某持股1.5%,并要求史某将股权分别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史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期间变更注册资本,2018年1月24日进行投资人变更,原告石某出资75万元成为新增股东,持股1.5%。2022年2月21日进行投资人变更,原告王某认缴4500万元成为新增股东,持股90%。2023年6月13日进行投资人变更,史某和***成为股东。
另查明,2023年5月20日,原告王某、石某(甲方)与第三人史某(乙方)和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某、石某两人共出资4575万元,占公司总股权的91.5%,现甲方两人将上述股权交由乙方代为持有,其中乙方代为持有91.5%即4575万元。原告王某、石某与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第三人史某未曾因该股份代持协议产生过争议。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系统公示报告、股份代持协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的一种。所谓确认之诉,是指起诉方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作出确认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起诉方应当具有相应的确认利益。本案中,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史某在答辩中表示对原告王某、石某的诉请事实无争议,也对原告王某、石某提举的证据无争议,双方亦未曾对签署的《股份代持协议》发生过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应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没有争议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据此,在《股份代持协议》相对方史某和富承祥有限公司均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原告王某、石某与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第三人史某之间未产生协议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现原告王某、石某作为协议一方起诉要求确认《股份代持协议》效力,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在庭审中询问原告王某、石某为何提起本次诉讼时,原告王某、石某称系出于公司合规管理考虑需要确认股东代持的事实,也为后续股权变更做准备。被告富承祥有限公司可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和员工履职管理,并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干预。综上,原告王某、石某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本质上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