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凉州区金沙乡朱庄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981民初34号 原告: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凉州区金沙乡朱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凉州区金沙乡朱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