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81民初512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95年03月07日生,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群众,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满族,1975年03月3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中共党员,干部,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系丰镇市旧城区办事处调解委员会推荐。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5年09月0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群众,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区。
被告:刘某1,男,苗族,1993年03月0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群众,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区。
被告:王某3,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群众,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维保,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无门牌),系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侯某,男,满族,1975年03月21日出生,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群众,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1660997985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轻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被告侯某、被告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2、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被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被告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8441元。1、医疗费:69887元(被告垫付10000元);2、伙补(呼市朝聚医院22天,其中北京医院住院4天):26天×100元=2600元;3、营养费(呼市朝聚医院22天,其中北京医院住院4天):26天×100元=2600元;4、陪护费(呼市朝聚医院22天,其中北京医院住院4天):26天×129元=3354元;二、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它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一并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6日,原告的同学刘某1经被告王某2(丰镇凯帝斯维保负责人)同意叫原告共同安装电梯外呼盒,每人工资是100元,6月19日原告在凯帝斯尚府小区安装,期间用冲击钻打孔,不慎冲击钻打在原告的眼部,当时原告就喊一起干活的王某3,王某3开车拉上原告去丰镇市二医院眼科诊断,二医院发现病情严重,要求转院,一起干活的刘某1和王某3、原告父亲驾车去呼市朝聚眼科医院,期间又在内蒙附院眼科拍片确诊,路上,***告诉凯帝斯公司丰镇维修部负责人王某2,并说明工作期间打伤过程,维修部负责人王某2就给刘某1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医疗费,两次共在呼市朝聚眼科医院住院22天,北京医院住院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69887元,时至今日,多次找有关负责人协商无果。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和11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各种用用共计78441元。2021年6月17日,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伤残赔偿金(44377×20年×30%)=266262元;2、误工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55730元/年,150天(120-180天)×154元=23220元;3、护理费:75天(60-90天)×129元=9675元;4、营养费75天(60-90天)×100元=7500元;5、精神抚慰金:9000元;6、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316657元,与原诉讼请求金额相加总计为395098元,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诉,本案不再主张。
被告王某2辩称,第一、原告参加我公司的工作没和我打过招呼,包括刘某1也没和我说过。我不认识原告,我接到传票才知道原告是谁;第二,我借给刘某110000元,我不知道刘某1借钱做什么;第三、原告受伤在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具体怎么受伤的原因不得而知。原告与我没雇佣关系。
被告刘某1辩称,我没和上级领导说过让原告来做工的事情;转账10000元的事情,我没给王某2打电话,是王某2直接给我转过来的钱,电话是王某3打的。
被告王某3辩称,我以前不认识原告,找原告干活也是刘某1找原告干的活。
被告侯某辩称,一、通过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王某1是经过被告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同意,受雇于本案被告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安装电梯外呼盒工作,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被提供劳务关系。对于本案原告王某1的人身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王某1及该公司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制造电梯以及使用后维保的专业机构,在原告王某1工作时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条件,致使原告受伤,所以被告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另外王某1作为经常从事电梯安装等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操作证书,并且对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自身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二、本案中被告侯某与本案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王某1并不是被告侯某雇佣,而是被告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某1,对于该公司雇佣王某1这一事实被告侯某不知情,并且发生事故时被告侯某不知情也不在现场。所以被告侯某与原告王某1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王某1的人身损失,被告侯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侯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帝斯公司辩称,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答辩人明确答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没有雇佣被答辩人王某1的民事行为。从被答辩人王某1的民事起诉状及提供的证人刘某1、王某3的证言审查看,首先,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都没有证明是答辩人单位雇佣王某1的,况且现在刘某1证明是王某1本人近日无事自愿跟刘某1的。起诉状所列的答辩人单位维保负责人王某2也出具证明材料说本人并不知道,也不知情更没有同意批准雇佣王某1。其次,从单位雇佣人员的手续和程序看,入职要填写《入职登记表》,提供本人银行卡便于发放工资,提供工装和必要的劳动工具及劳保用品。特别是刘某1证明,我和王某1是多年同学,王某1作为成年人在自己无事的情况下自愿跟刘某1,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情节充分说明他没有和单位即答辩人打招呼,随意任性,纯粹是个人行为。同时,王某3也能证明这个情节。二、王某1受伤行为事实不清。从刘某1证明事发现场他当时送孩子不在,王某3证明他当时也和王某1不在同一现场,究竟是如何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人产生合理性怀疑,不排除转嫁后果。三、逆向思维推定证明答辩人没有雇佣王某1的民事行为。按照一般的思维逻辑,假如,假如,如被答辩人所述,当出现事故后,在处理交涉时候,第一时间首先要理直气壮、义正词严地与能够承担责任的单位主体进行交涉。但是,就本纠纷发生以后,王某1本人及家人既没有向答辩人单位报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截止目前也没有和答辩人进行过任何交涉。同时,单位维保负责人也没有和公司领导汇报这件事情。充分说明作为单位维保负责人也不知道这件事。从而证明答辩人没有雇佣的事实。四、答辩人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已经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现在是时候真相大白。两人现在给答辩人专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固定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和过程以及王某1的行为、事实、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不能证明答辩人雇佣的法律事实,受伤的事实不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原则是无行为就无责任。所以,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凯帝斯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备案安装的施工单位为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被告凯帝斯公司与被告侯某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将电梯安装工程外包给自然人侯某。合同约定“被告侯某承包丰镇市天赢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凯帝斯广场二期.尚府),A3(4台)、A6(3台)、A7(4台)、B4(4台)、B5(4台)乘客电梯安装,价格为234300元。班组的组织管理及内部安排由乙方自行管理,但施工时需接受甲方人员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技术指导;乙方委派的电梯安装人员应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特种作业资格,不得把电梯转包给第三方安装……”。被告凯帝斯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外包给被告侯某后,由被告侯某负责上述电梯的安装工作,被告侯某在安装上述电梯过程中,剩余电梯外呼盒未安装完成。被告侯某便与凯帝斯公司维保部经理既本案被告王某2口头约定,由其指派人员进行安装。被告王某2指派该凯帝斯公司员工,本案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进行安装,双方口头约定:电梯外呼盒由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进行安装,由被告王某2按每单元1000元安装费向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结算。原告王某1于2021年6月6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与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共同从事安装电梯外呼盒工作,工资由刘某1、王某3在自己承包安装电梯外呼盒的工程款(每单元1000元)中按每日100元向原告王某1发放。2021年6月19日,原告王某1在A3号楼电梯外呼盒安装作业过程中,致使眼部受伤。后被告王某3将原告送到丰镇市中蒙医院,医院发现病情严重,要求转院,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以及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内蒙古朝聚眼科医院,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其中内蒙古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北京华尔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共计71289.6元。2022年4月24日,原告王某1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1、王某3、侯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某1、王某3、侯某为本案被告。2022年4月24日,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21年5月31日,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右眼光感(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二期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在原告王某1受伤期间,被告王某2向被告刘某1转账10000元用以垫付医疗费,该10000元已从刘某1的工钱中扣除。
再查明,凯帝斯公司与侯某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时,被告侯某没有电梯安装相应施工资质。被告王某2指派被告刘某1、王某3安装电梯外呼盒时,被告刘某1、王某3没有电梯安装相应资质。原告王某1亦未有电梯安装相应资质。双方在《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中约定:“班组的组织管理及内部安排由乙方自行管理,但施工时需接受甲方人员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技术指导;乙方委派的电梯安装人员应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特种作业资格,不得把电梯转包给第三方安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病例、收据、被告提供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
(一)本案中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本案系一起发生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国家对其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据此,我国法律对于电梯的生产、安装等有特殊规定,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作为受害人的王某1,虽然为受雇工人,但实际为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雇佣的小工,且其在未接受任何技能和安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形下,上岗作业,其行为不当;根据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在庭审中陈述,包括伤者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均未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无人强行要求,原告王某1受伤过程中未有其他人在场。原告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是小工,且未有资质,在未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仍上岗作业,故受害人的上述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受害人王某1自行承担所受损失40%的责任。
2.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作为案涉电梯外呼盒的实际施工人,所承揽的事由,是将电梯外呼盒安装完毕,但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并不具有安装电梯的资质,未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岗前技能和安全培训,未及时发现工人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在明知原告王某1系小工,且未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使其上岗操作,故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作为原告王某1的直接雇主,应当对王某1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为原告王某1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被告王某2作为案涉电梯外呼盒安装的指派人亦系凯帝斯电梯维保部经理,是受被告侯某委托,指派其下属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实际操作电梯安装的剩余工程既电梯外呼盒安装,作为指派人,被告王某2在明知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未有安装电梯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指派其二人从事安装工作,且未对指派的工人进行岗前技能和安全培训,未及时发现其指派的工人进行二次雇佣,且雇佣之人亦未有电梯安装的相应资质。在安装过程中,作为指派人亦未进行现场的安全监督工作。故被告王某2作为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此次安装工程的指派者亦作为过错方,应当对原告王某1的伤残后果与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侯某,作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在无承揽安装资质的情形下与凯帝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合同》,接受凯帝斯公司的委托安装案涉电梯,安装费用为234300元。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再次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交由同样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王某2具体施工,且对王某2的再次指派未尽到监督义务,作为该安装工程的承揽人亦是实际受益人,被告侯某存在过错,故被告侯某亦应当对王某1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为原告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4.关于凯帝斯电梯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即法律明文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完成,此条文规定的是“必须”,而非“可以”,即该条款内容系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由凯帝斯公司与具体负责电梯安装的单位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并支付安装费用。案涉电梯销售后,凯帝斯电梯与被告侯某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将电梯的安装进行外包,庭审中,凯帝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是否有电梯安装的相关资质,亦未进行跟踪监督、管理、指导,致使案涉电梯安装由不具有安装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凯帝斯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负有法定的安装义务,且负有对整个安装过程的监控、指导义务,在《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班组的组织管理及内部安排由乙方自行管理,但施工时需接受甲方人员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技术指导;乙方委派的电梯安装人员应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特种作业资格,不得把电梯转包给第三方安装……”,被告凯帝斯公司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又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过错。故被告凯帝斯公司在本案中对王某1的伤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为原告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项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所受损害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1289.60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经本庭释明,原告仅主张698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6262.00元(44377.00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在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平时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377.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66262.00元(44377.00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20-180天,应参照该范围中值确定,即150天。该误工期应当理解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起算,但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没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误工天数计算。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依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为55730.00元,如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2902.00元(152.68元×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长为26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天,其中包含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参照该范围中值确定,即75天。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同上一项,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55730.00元按需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11451.00元(152.68元×75天),该护理费中包含了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天(60-90天)×100元=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60-90日,应参照该范围中值确定,即75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75天(60-90天)×100元=7500.00元,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导致八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0102.00元(残疾赔偿金266262.00元+误工费22902.00元+护理费11451.00元+医疗费69887.00元+营养费7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原告自行承担156040.8元(390102.00元×40%);由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赔偿原告78020.4元(390102.00元×20%),由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某赔偿原告78020.4元(390102.00元×20%),被告凯帝斯公司赔偿原告78020.4元(390102.00元×20%)。
综上,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390102元,由原告王某1自行负担156040.8元;由被告刘某1、王某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20.4元,因被告刘某1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核减已垫付10000元,由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20.4元,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20.4元;被告凯帝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2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1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020.4元;
二、由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20.4元;
三、由被告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20.4元;
四、被告王某2对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应赔偿原告王某1的6802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鉴定费3350元,共计10576元,由原告王某1自行负担4231元,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共同负担2115元、被告王某2对被告刘某1、被告王某3共同负担的21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负担2115元,被告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