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981民初938号
原告: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凯帝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1660997985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轻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8月04日立案。
原告凯帝斯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某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买卖电梯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晋01民初203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确认:2015年4月29日,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与被告高某商定,支付9万元作为电梯系统更新费用。2015年4月30日被告收到解锁费用4万元,7月23日被告收到2万元,被告两次合计收到6万元。被告高某作为原告企业的职工,在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正当收取“电梯程序更新费用”,应当提供原告单位银行账户,该款项应当进入原告单位银行账户,而现在是被告提供其个人银行卡号,然后收到占有一直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长达五年多也没有报告上交原告单位,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原告单位的民事权利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正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被太原市两级法院如上民事判决确认遭受和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对被告的不当得利的民事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高某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居住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且已满一年。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