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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浑源县步清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981执364号 申请人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轻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务:员工 被执行人浑源县步清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同市浑源县东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浑源县步清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8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浑源县步清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电梯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浑源县东辛庄村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报表,未能找到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浑源县步清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全体社员已通过决议清算,于2018年10月24日对合作社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浑源县步清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银行存款、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浑源县步清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原租赁的经营场所经两次转让,现使用人为恒山恒芪康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电梯款1150000元及利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与申请人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国文 审判员  尚 玮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