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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81民初33号 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武威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06日受理后,于2022年03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93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952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就电梯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运费以及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交货期、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合同共计9台电梯合计总价款1386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一部电梯变更为自动人行道货梯,增加金额132000元,合同共计9台电梯合计总价款15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进行了电梯的特行验收。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共计1台电梯合计总价款29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钢结构支架费用10000元,合同共计1台电梯合计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进行了电梯的特行验收。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共计1台电梯,连安装带货款合计总价款3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进行了电梯的特行验收。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催要剩余货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予支付。以上三份合同合计总价款2123000元,被告先后累计仅付款1929048元,以上三份合同共计拖欠货款19395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经过催促仍然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是失去商业诚实信用的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在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分公司签订的和总公司没有关系,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财务是分开算的,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辩称,分公司对于欠款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公司193952元。对原告第二项请求的逾期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我们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9月、2017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以上三份合同货款共计212300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已经支付货款1929048元,拖欠货款193952元。 另查明,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系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拖欠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39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虽然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以货款193952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193952元以及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193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2年01月06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判决书确定的其他非金钱给付的义务,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