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民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鑫民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1813号 原告:福建鑫民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MA34C6DW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228号山水***所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1269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鑫民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安公司)与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原告鑫民安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4月15日裁定冻结被告**公司银行账户。2022年5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韬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11日,**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其与高韬的委托代理人关系的书面通知。2022年6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不含工程质保金)2,229,661.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3.7%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22年3月28日利息为26,811.68元);2.判令**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款1,470,856.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3.7%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22年3月28日利息为6,500.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含保全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民安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公司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款(不含一期工程质保金)3,700,518.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3.7%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22年3月28日利息为16,354.2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鑫民安公司、**公司签署《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10幢楼房的水电、通风、消防及消防验收等项目发包给鑫民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25,362,525元,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包资料包验收。2021年期间因建筑主材大幅涨价,2021年末,双方协商后同意终止合同,随后鑫民安公司移交一、二期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并于2021年12月3日《璀燦**(原山水华庭南区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工程》退场协议一份,协议中确认:一期项目巳竣工验收,二期的5#、6#、7#楼完成部分结构预埋。一期待审核的结算金额13,900,529.2元,应核减***班组施工量155万元、卫生清理费12,000元、税票税点差额54,862元及材料调差、永泰三建公司款项。同时协议中约定二期工程量审核在施工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十内审核完成。结算完成经双方确认无争议,工程款按原合同支付条款执行。一期项目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鑫民安公司巳向**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截至2022年2月28日**公司已支付858万元,除工程质保金外,**公司尚欠2,229,661.67元。2022年2月8日,鑫民安公司致函**公司,要求**公司收函之日起7日内确认二期工程量1,470,856.68元,**公司仍未予以确认结算。因**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鑫民安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1.鑫民安公司主张已向**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实际上**公司并未收到完整的结算材料,且工程现场仍有诸多工程问题未处理,故无法进行结算。(1)案涉工程一期结算:因鑫民安公司在《退场协议》未向**公司提供准确的一期待审核金额(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审核、第三项应核减的金额未确定),且未向**公司提供相应的完整结算材料(如:施工图、竣工图、图纸答疑、变更、签证、隐蔽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等),致使**公司无法完成结算审核工作。(2)案涉工程二期计算:根据《退场协议》约定,**公司在鑫民安公司提供完成竣工结算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而鑫民安公司并未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3)在鑫民安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场仍有诸多工程质量问题未处理,该质量问题应在工程决算中予以扣减;2.因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的总金额无法确定,亦无法计算按合同约定比例应支付的进度款,无法判断是否已经达成付款条件。《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后,**公司向鑫民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后,**公司向鑫民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鑫民安公司提交总金额100%的发票给**公司)。但因工程结算未完成,无法确认工程总金额,从而无法确认验收后**公司应向鑫民安公司支付的90%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及鑫民安公司应提交多少金额的发票给**公司后,**公司再向鑫民安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95%工程款的金额。3.鑫民安公司主张**公司已支付了858万元工程款,实际上,**公司已向鑫民安公司支付了888.29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公司自行支付了180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南平市智本置业有限公司代**公司支付了708.29万元。综上所述,双方工程款结算并未完成,无法确认鑫民安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否正确、付款条件是否达成。鑫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工程维修催告函》,共同证明鑫民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未处理。鑫民安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函》中包含“新民安:***”字迹,结合《工程维修催告函》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瑕疵。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0日,**公司(甲方)与鑫民安公司(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鑫民安公司对璀璨**(原山水华庭南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5,362,525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资料包验收,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150万元预付款,出具第三方消防检测报告后支付工程款的85%,工程综合验收后支付总价90%,工程完成结算后支付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21年12月3日,**公司与鑫民安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双方同意提前终止施工合同,对一期结算、二期结算、工程退场交接等事宜约定如下:1.关于一期(1#2#3#楼,含9#10#11#楼连廊部分)工程结算。**公司在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消防工程(申报金额4,087,611.71元)、机电工程(申报金额6,916,973.72元)、室外工程(申报金额155,037.10元)、设计变更及签证(申报金额887,281.48元)、室外至管道井部分(申报金额36,879.92元)、开办费(申报金额103,000元)完成审核;永泰三建遗留整改工程量按申报金额647,633元的70%计算即453,343.10元;主材调差按362,326元计算;9#10#11#楼连廊部分鑫民安公司未施工,结算时按实核减;***班组施工的155万工程量在结算总价中核减;一期验收交付期间**公司垫付的卫生清理费12,000元在结算中核减;鑫民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结算时核减54,862元;2.**公司在鑫民安公司提交完整的二期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期工程量审核。退场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1日,**璀璨**物业服务中心向鑫民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鑫民安公司现场桥架及配件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退场更换。 2021年6月30日,南平市延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就山水华庭南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审核意见:同意出具监督报告。 2022年2月8日,鑫民安公司向**公司作出《关于璀璨**水电安装施工工程退场协议的函》,催促**公司对其上报的一期、二期决算材料给予确认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与鑫民安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共同确认,**公司案涉项目核定工程造价共计12,953,203.23元。 同时查明,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鑫民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退场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金额。鑫民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退场协议,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有原则性约定。**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为888.29万元,已确认的工程核定造价12,953,203.23元有误,鑫民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核定总造价为12,953,203.23元,且已得到鑫民安公司的确认。**公司以己方计算错误为由,撤销其已自认的工程总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已付工程款较鑫民安公司诉称多支出30.29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工程质量瑕疵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预留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已发现的质量瑕疵应依合同约定由鑫民安公司处理,处理不当或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时,产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无法覆盖工程质量瑕疵产生的费用,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12,953,203.23元,经计算,**公司尚欠鑫民安公司工程价款3,725,543.07元(12,953,203.23元*95%-8,580,000元)。鑫民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518.29元的诉请,未超出此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退场协议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完成工程总体结算,**公司结算前已向鑫民安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结合本案情况,**公司应支付鑫民安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鑫民安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费用。鑫民安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鑫民安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鑫民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鑫民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518.29元及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鑫民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福建鑫民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4.98元,由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74.23元,由福建鑫民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