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17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画家,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艺路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299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宜春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移动集团宜春公司在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移动集团宜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5500元,共计155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作者知名度、涉案作品艺术性与社会影响力,滥用自由裁量权,错误明显;2.移动集团宜春公司侵权过错明显,侵权使用时间长久,侵权传播范围广泛,侵权性质严重,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会纵容侵权者存在的侥幸心理,继续侵权;3.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与该法院其他同类型案件判决数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与精神;4.一审判决合理支出350元不足以补偿***维权合理支出,与客观不符,显失公允;5.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下,权利人赔***与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息息相关;6.一审判决移动集团宜春公司仅在微博平台24小时发表致歉声明,与侵权后果、影响范围及持续时间严重不符,存在错误;7.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分配存在错误,应由移动集团宜春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 移动集团宜春公司未进行答辩。 微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移动集团宜春公司、微梦公司停止侵权,在侵***首页置顶位置及《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移动集团宜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5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7日,网易网登载的一篇“新乐市出台20**年度领导干部考核”的文章中配有一幅关于“你以后敢不听我的,小心你的官帽”的漫画作品,署名为***。***亦提交了上述作品的电子文件。 2015年6月10日,经***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603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宜春移动10088”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宜春移动10088V”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粉丝量为3907。该微博账号于2012年8月6日发布的一条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未予署名,该微博转发量为3、评论量为3、点赞量为0。该公证书共计对包含涉案微博在内的31个新浪微博进行了公证。庭审中,移动集团宜春公司认可涉案微博是其公司微博。 微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微博的用户认证信息显示,涉案微博的用户uid:2730649643,用户昵称:宜春移动10088,真实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认证企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微梦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微博页面截屏打印件,证明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对此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本人及作品的知名度,提交了人民网观点频道原创漫画“***专辑”网页打印件及其作品《躲》的获奖证书两份。 ***主张移动集团宜春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500元,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电子文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票据、证书,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网页打印件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网易网中载有涉案作品并署名***,***亦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移动集团宜春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宜春移动10088”的官方微博账号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该行为侵犯了***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移动集团宜春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要求移动集团宜春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不再全部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移动集团宜春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作品为漫画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创作难度,系***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第二,涉案微博内容发布于2012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第三,***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四,移动集团宜春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并非直接用于商业宣传;第五,涉案微博转发、评论、点赞量极低,受关注程度较低。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主张移动集团宜春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虽只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张,但考虑到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本案诉讼的顺利审理,同时又考虑到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且律师并未实际参与证据保全工作,以及公证书不仅针对涉案内容,亦包括较多案外内容,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酌情判定为350元,亦不再全额支持***的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移动集团宜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微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均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在涉案侵权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3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就移动集团宜春公司使用涉案图片一节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移动集团宜春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对该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移动集团宜春公司应向***赔偿相应损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低,应参照同类案件判决数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未就实际损失、违法所得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定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与独创性、侵权持续时间以及涉案微博转发、评论情况等因素确定的具体数额,系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关于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合理支出数额,***未就其与本案诉讼相关的律师费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交公证费票据一张,一审法院根据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案件代理活动、本案申请证据保全等具体情况和案件特点,所酌定合理支出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法院关于赔礼道歉具体方式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移动集团宜春公司未在涉案图片上为***进行署名,侵犯了***的署名权,据此判令移动集团宜春公司赔礼道歉。***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礼道歉具体方式存在异议,认为移动集团宜春公司应在侵***首页置顶位置及《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对此,本院认为,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的确定应考虑具体案件中相应侵权行为的实施范围、造成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具体侵权情形所确定的赔礼道歉具体方式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章 瑾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