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春,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该公司宜春分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Y。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彬,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宜春分公司)、***、黄国彬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春,被上诉人移动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宜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改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黄国彬承担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黄国彬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国彬提供的淘宝购买记录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付款凭证不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1.淘宝购买记录系手机页面打印件,不能起到证据的效力;2.该淘宝店铺虽为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新佰公司)经营,但东莞新佰公司本身是未经授权的侵权销售商,不应认定为“正规合法渠道”;3.***、黄国彬销售的自拍杆均系三无产品,不应认定为“正规合法渠道”;4.***购买的每个自拍杆价格仅为3.29元,不应当认定为“正常合法价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错误。
移动江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移动宜春分公司与实际销售被诉产品的经销商之间仅构成通信业务代理关系,经销商自行销售的产品与移动江西公司及移动宜春分公司均无关,移动江西公司及移动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驳回源德盛公司对移动江西公司的全部请求。
移动宜春分公司辩称,一、移动宜春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自拍杆的销售,也未将移动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交由***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进行代办;2.涉案自拍杆***网上购买,公证购买的自拍杆销售者也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3.实际销售自拍杆的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二、源德盛公司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达到3万元。综上,移动宜春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对移动宜春分公司的诉请。
***、黄国彬辩称,一、***、黄国彬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淘宝网交易记录、淘宝销售商东莞新佰公司的工商资料、支付宝付款凭据等完全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明***系***店铺合法购买的自拍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仅是小规模零售店的经营者,对于本案涉案产品从采购角度看,亦属于“消费者”,法律也没有规定使用者、销售者有审查相关产品是否属侵权产品的义务。2.***系***网批发采购的该批产品,且提供了交易记录和上一级销售商的工商信息,应当认定其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源德盛公司既非国内知名自拍杆制造商,也非著名商标,甚至从未生产过该专利产品,要求购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显然加重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4.***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明证明其所购买的自拍杆系从案外人东莞新佰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购买,依法应当***盛公司追究上游侵权人的责任,且并不能排除案外人公司经其授权生产或者自身亦享有相关专利权。故本案应当追加东莞新佰公司为被告进行审理,防止错案发生。二、上诉人源德盛公司认为***所购买的系三无产品且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淘宝网为国内知名电商网站,消费者基于对该网站的信任进行交易活动,且案外人东莞新佰公司系以公益促销旗号进行网络销售(手机打印件中显示),故***作为普通消费者进行采购,属于合法交易行为。2.上诉人源德盛公司主张产品系三无产品以及价格低廉为由认为不属于“产品合法来源”于法无据,不能成立。3.一审查明,***批发价为3.29元,且系公益促销名义采购,源德盛公司为取证购买肯定没有进行价格谈判,每个为30元。实际上真正销售价格更低,主要为促销手机赠送,因此事实上批发采购价格也不存在不合理情形。4.源德盛公司主张***购买的系三无产品理由不能成立。源德盛公司系购买分拆后的单个自拍杆;自拍杆系小件产品,且价格低廉,技术含量不高,不属于食品药品范畴,消费者一般对此类产品的质量凭目测或手感即可确认质量,因此不能苛求消费者通过电商购买的产品去查证合格证的义务;涉案自拍杆质量是否合格,属于淘宝网商品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以此类推买卖合同关系不合法。三、源德盛公司所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主张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系用于裁判权利人是否有权请求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而非适用对侵权赔偿的规定。四、基于***系合法购买的产品,即使支持源德盛公司要求停止销售的诉请,但是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相关判决对于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单个案件确定的赔偿金额均为5000元以下,在本案中已支持了源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购买并转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对是否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网购物尚需审查其是否合法的义务,故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销售源德盛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拍杆”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黄国彬与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1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被授予专利权。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详见权利要求书)。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源德盛公司委托**和**于2017年1月9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并于同日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来到江西省宜春市*****大道的“中国移动**大道销售中心”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90元整向该店购买了三个自拍杆。该店出具了“**大道销售中心”销售单、“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后交由**和**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全程监督,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查验并确认源德盛公司提交所封存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黄国彬认可包裹里的特约商户签购单及质量保证单为其提供。且经一审庭审实物比对,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2-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5年6月19日,移动宜春分公司与***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移动宜春分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经营的***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黄国彬合伙经营)代办,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2016年7月6日,******网上购买了40个自拍杆,蓝色、红色、桔色、绿色各10个,共计131.6元,购买的商店为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实际公司名称为东莞新佰公司。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信息、公证书、实物证据、公证费发票;移动宜春分公司、***、黄国彬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淘宝网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移动宜春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移动宜春分公司与***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不包括销售自拍杆。本案中实际经营者***、黄国彬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系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移动宜春分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黄国彬承担。移动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关于***、黄国彬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黄国彬未经源德盛公司允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黄国彬的行为构成了对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三、关于***、黄国彬责任的认定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国彬销售的涉案自拍杆系其通过淘宝网购买,两人提交了淘宝网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销售商为东莞新佰公司。***、黄国彬举证证明了其所销售涉案自拍杆的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国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2.***、黄国彬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如果不成立,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甲方移动宜春分公司与乙方***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签订人***)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给予的相应营业权限办理移动电话放号、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费收缴、移动全业务、增值业务等业务、服务,即乙方经甲方授权的仅为移动业务的代办,而不包括销售自拍杆。经公证的证据证明,***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出售过涉案自拍杆,而***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出售自拍杆的行为与移动宜春分公司无关;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网购买了40个自拍杆,进一步证明涉案自拍杆不是来源于移动宜春分公司,说明涉案自拍杆的经营与移动宜春分公司无关,也与移动江西公司无关。故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关于***、黄国彬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自拍杆侵犯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异议,只是涉案自拍杆的实际销售者***、黄国彬主张其系***网上购买的自拍杆,且提供了淘宝交易记录与付款记录等凭证证明涉案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委托**和**从***、黄国彬经营的***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购买了涉案自拍杆,且***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所在地属于经营场所,说明***、黄国彬是涉案自拍杆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而涉案自拍杆或其包装上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也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作为销售者的***、黄国彬本应对自身经营的产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网上购买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自拍杆后,却对外销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情形。故***、黄国彬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黄国彬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除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黄国彬赔偿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国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黄国彬共同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黄国彬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