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靖安县人,住宜春市靖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平安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975325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文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1987877Y。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3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3238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以上诉人未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追索劳动报酬是一项实体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这是一种维护实体权利的行为。
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0059.92元(月平均工资5240.95×11×2=110059.92元);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加班工资496392元(双休加班费:33天×11年×251元×200%=182226元,法定节日加班费:2天×11元×251元×300%=16566元,工作时间外加班,网络割接工作60次共计400小时,加班抢修2000次共计6000小时:6400小时×31元×150%=297600元);3、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1个月待工期工资5240.95元;4、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时遵守保密协议赔偿:93005元×30%=27901.5元;5、请求裁决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上合计陆拾叁万玖仟***拾肆元整(639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宜劳人仲字】(2018)第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也于当日收到了该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了原告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原告未在上述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诉讼权利,直到2019年5月14日才起诉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且该劳动合同纠纷已于2018年5月7日经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2018年11月30日,上诉人**又就该劳动合同纠纷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该事项已经过仲裁委裁决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签收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