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樟,江西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1453.69元。2、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赔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樟阁线(店下—阁山)***倒车进入樟阁线时,与***往樟树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情况严重,连夜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3609821201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原告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脑挫伤(双),硬膜下出血(双),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心包积液,多发性肝囊肿,肾囊肿,肺部感染,累及认知功能和意识特指症状和体征。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和护理,建议回归当地行医院康复治疗,嘱加强看护,防走失。2019年2月25日经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9年3月15日经江西天剑***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05000元医疗费,被告三支付了43000元赔偿款,其他赔偿款各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5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给的76237.86元,我垫付的2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车辆的所有权,驾驶员属于外包公司的,我们只在中间取到一个调解作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我方认可,对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我方基于保险合同作为本案被告,在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要求本案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对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前期垫付了43000元到***账户,我方支付了76237.86元到被告一账户,由被告一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也并未实际产生,因此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只能享受农民牧渔业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1万元相对过高,6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人数应核实子女人数。修理费800元过高,我公司定损为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定所《***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江西天剑***定中心《***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对象:1、评定原告九级伤残;2、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50日;3、后续治疗费1万元人民币;4、鉴定费总共524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的三性提出异议。作为民康鉴定单位,没有鉴定人员资质的复印件,也未通知本案被告任何一方进行监督,所作的鉴定意见无法确保公正性,因此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该复印件不清晰,没有载明确认的出处。本院经审核,对江西民康精神病学习法鉴所的***定意见书不予认定,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意见,因为该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情况,不能判断其合法性。 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对象:原告的父亲黄水女出生于1931年9月19日,母亲***出生于1934年10月13日,需要原告扶养。原告受伤前以经营酒坊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酒坊,另载明5个儿子,没有载明是否有女儿,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对户口本簿予以确认,对村委证明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5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樟阁线(店下—阁山)***倒车进入樟阁线时,与***往樟树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7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3609821201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肾挫伤可能;3、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5月11日,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8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脑挫伤(双),硬膜下出血(双),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心包积液,多发性肝囊肿,肾囊肿,肺部感染。当日,原告转至樟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随诊联系。以上,原告共计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45422.69元,其中被告***支付1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43000元。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向***支付了76237.86元。 2019年1月16日,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进行精神(智力)状态及伤残程序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2月25日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精神(智力)伤残九级。2019年2月28,江西天剑***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三期”和后续费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3月15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5247元,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委托江西神州***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6月29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遗留精神智能损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为肆仟元。 原告出生于1961年6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樟树市。父亲黄水女生于1931年9月19日,母亲***,生于1934年10月13日。黄水女、***夫妻共生育五男三女8个子女。 被告***为赣C×××**小型客车的驾驶者。被告移动公司为赣C×××**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赣C×××**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赣C×××**小型客车司机和被告移动公司作为赣C×××**小型客车的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422.69元;2.误工费25740元(180元/天*143天);3、护理费21450元(150元/天*1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5、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57840元(14460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21.25元(10885元/年*5年*20%÷8*2);11、鉴定费5247元;12、摩托车修理费6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9470.94元,原告已获得赔偿款148000元,其中被告***支付28762.14元(105000元-76237.8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19237.8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599.94元(上述款项汇入账号:62×××40,开户行:江西樟树农商银行,户名:***)。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25633.86元(该款项汇入账号:62×××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樟树市支行,户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承担(已在判决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