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商都路**锐拓资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樟,江西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宜春市文艺路**信用代码:91360900741987877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少承担10550.2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只能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批发和零售业每年为39761元,即每天为108.9元,则误工费为19608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25740元相差6132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任何证据,只能依据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41444元,即每天为113.5元,则护理费为17031.8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21450元差4418.2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依法支持一审判决,一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按照一审判决,返还我垫付的钱。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1453.69元。2、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赔偿款;3、诉讼费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17时35分许,***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樟阁线(店下—阁山)***倒车进入樟阁线时,与***往樟树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7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3609821201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肾挫伤可能;3、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5月11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8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脑挫伤(双),硬膜下出血(双),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心包积液,多发性肝囊肿,肾囊肿,肺部感染。当日,***转至樟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随诊联系。以上,***共计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45422.69元,其中***支付10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43000元。此外,保险公司向***支付了76237.86元。2019年1月16日,江西民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进行精神(智力)状态及伤残程序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精神(智力)伤残九级。2019年2月2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的“三期”和后续费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5247元,应保险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5月29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遗留精神智能损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为肆仟元。***出生于1961年6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樟树市。父亲黄水女生于1931年9月19日,母亲***,生于1934年10月13日。黄水女、***夫妻共生育五男三女8个子女。***为赣C×××**小型客车的驾驶者。移动公司为赣C×××**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保险公司系赣C×××**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作为赣C×××**小型客车司机和移动公司作为赣C×××**小型客车的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赣C×××**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上列***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422.69元;2.误工费25740元(180元/天*143天);3、护理费21450元(150元/天*1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5、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57840元(14460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21.25元(10885元/年*5年*20%÷8*2);11、鉴定费5247元;12、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279470.94元,***已获得赔偿款148000元,其中***支付28762.14元(105000元-76237.86元),保险公司支付119237.86元。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599.94元(上述款项汇入账号:62×××40,开户行:江西樟树农商银行,户名:***)。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人民币25633.86元(该款项汇入账号:62×××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樟树市支行,户名:***);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承担(已在判决中扣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中,***虽主张其受伤前以经营酒坊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未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进货单据、税收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酒坊经营,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依据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查,***住院期间由儿子、儿媳照顾,***儿子做粮食收购生意、儿媳在移动公司上班,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