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

某某航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1965号 原告:**航,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3392153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1987877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大道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98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体路广电中心东附楼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7034484M。 负责人:欧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21时16分许,在宜春市***小门口前路段,原告**航回家途中骑山地自行车与一根缆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民警调查后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对缆线所属问题存在争议,无法找到缆线所属单位,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现场情况为:事发地点有根黑色缆线从树上掉落并横挂在道路上,勘察中对缆线掉落的那部分源头进行寻找,发现黑色缆线的源头断裂位置在宜春市***小门前人行道内,且断裂的黑色缆线被缠绕在人行道护栏上,整根缆线是从树上掉落并延伸至一小门口位置。后经12345联系到中国联通宜春分公司已经安排人员去事发地点进行处理并将该横挂路上的缆线剪断已排除安全隐患。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755元。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由于缆线所属问题一直无法确定,导致赔偿事宜一直不予处理、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曾起诉过一次被告,上一次就已经认定了此线缆不是被告的。因此被告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诉求;二、被答辩人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诉求。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于侵权案件,被答辩人应该就损害结果、谁实施了侵害行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看,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一个受伤的结果,及受伤的大概经过述说,而对于致害的线缆属于哪家的,无法得出结论;同时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知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被答辩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求驳回诉求;三、即使查清了侵权主体,因原告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对于侵权的赔偿费用核算严重过高,不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重新核定。1、伤残鉴定失实,请求重新鉴定;2、医药费应核减1680元,即医保报销部分;3、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重新鉴定;4、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请求重新核定;5、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核减;6、修车费较高,请求核减。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该区域的光缆为地下光缆,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般侵权纠纷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须举证证明一下几个方面:1、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具有违法性;4、行为人有过错。其中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有因果关系即可。本案若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首先原告**航应举证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缆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查明光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光缆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为谁,不能因为宜春有四家网络运营商而将所有的运营商作为被告起诉,原告若无证据证明谁是侵权行为的施行行为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在该区域的光缆为地下光缆,不存在从空中掉落的可能性,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非造成原告**航受伤的光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航赔偿标准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单方进行鉴定,鉴定前、鉴定时均未通知相对人,剥夺了相对人参与鉴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其伤残鉴定无效。原告**航受伤后,在医院实施的为物理治疗,并未进行手术治疗,不存在后续取内固定的情形,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其功能丧失程度达不到25%以上,原告的伤残构不成十级伤残,应予重新鉴定。且该法医鉴定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最长时间来确定,不合理,原告受伤为手部,不存在无法自理的情况,护理费不应计算,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原告未提交任何存在误工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无依据。综上,答辩人非本案的侵权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其营业范围不包含此项,请求驳回诉求;二、经了解真正具有此经营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其管线全部走管道,无跨入线缆,其也不是侵权人;三、被答辩人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诉求。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于侵权案件,被答辩人应该就损害结果、谁实施了侵害行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看,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一个受伤的结果,及受伤的大概经过述说,而对于致害的显然属于哪家的,无法得出结论;同时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知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被答辩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求驳回诉求;四、即使查清了侵权主体,因原告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过错责任;五、对于侵权的赔偿费用核算严重过高,不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重新核定:1、伤残鉴定失实,鉴定时出院不足三月,请求重新鉴定;2、医药费应核减1680元,即医保报销部分;3、护理费标准过高,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请求重新鉴定;4、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因受伤发生了收入减少,请求重新核定;5、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核减;6、修车费较高,无正规发票,请求核减;7、其母亲是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无需赡养;8、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举证真实答辩人系案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答辩人认为举证证明答辩人系案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证明责任在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举证证实答辩人系案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后,答辩人才需举证证明其就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然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系答辩人,且其在诉状中业已承认“无法找到缆线所属单位……”。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答辩人向其赔偿责任,其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答辩人系案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但纵览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因而,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答辩人非案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只有答辩人系案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且无法举证其对案涉事故不存在过错时。方需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答辩人未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答辩人却非案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结合案涉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及光缆线路图可知,发生案涉事故地段,答辩人的缆线并未暴露在地面更未悬挂在空中,其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费用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首先,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其诉请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计算有误,依法应予核减。综上,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费用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21时15分许,在宜春市***小门口前路段,原告回家途中骑山地自行车与一根缆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事发地点有根黑色缆线从树上掉落并横挂在道路上,勘察中对缆线掉落的源头进行寻找,发现黑色缆线的源头断裂位置在宜春市***小门前人行道内,且断裂的黑色缆线被缠绕在人行道护栏上,整根缆线是从树上掉落并延伸至一小门口位置。民警勘察完毕后立即拨打12345**现场情况并请求相关部门立即处理排除隐患。宜春市政府服务热线中心接到该电话后,将处理排除隐患事宜转派至国网宜春供电公司,该公司抢修人员到达现场检查,发现掉落的电缆属于通信电缆,不属该公司电缆。宜春市政府服务热线中心收到该公司反馈后,将处理排除隐患事宜转派至联通公司,联通公司遂派该公司员工及联络第三方维护公司员工到现场处理,上述员工将黑色缆线剪断后丢弃。当天晚上23点,原告去宜春市中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09.89元。次日,原告去宜春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65元。 2019年7月1日,联通公司回复宜春市政府服务热线中心:已到现场核实,属三家运营商的光缆,需等医药园管委会负责新建管道后,运营商再迁改下地整改。 2019年7月3日,原告因腕部关节活动受损入住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六天后,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建议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80.2元,由基本医疗基金全额支付。 2019年7月30日,宜春市交通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对缆线所属问题存在争议,无法找到缆线所属单位,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9年9月27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YC**中心[2019]临鉴字第938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做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扫描费100元。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将联通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其对自己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我院作出(2019)赣0902民初802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4月10日,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1日出具《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开元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806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做鉴定,被告联通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原告提供的《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YC**中心[2019]临鉴字第938号)系其单方面委托,四被告并未参与鉴定过程,且其提供的检材未经本院质证,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赣开元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8064号)系由被告联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四被告亦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在原告与四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该份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发生医疗费2755元,并提供了宜春市中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病历、发票等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74.89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本支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6天=)300元。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营养费合计2700元。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90=)27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0元/天×60天=)9000元,原告主张的1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110 元/天;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为6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0元/天*60天=)66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7元/天*120天=)320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年收入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则误工费合计144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9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638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发生事故后,原告因就医等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12、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960元,仅提供修车厂的收据,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明确了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修车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474.89元。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 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在接到宜春市政府服务热线中心要求排除隐患的电话后到现场切断电缆并回复属三家运营商的光缆,但经庭审核实,四被告并未有共用的光缆,原告未能就其回复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案发当晚宜春市政府服务热线中心的《宜春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规范答复文本》明确注明经核实此处电缆为中国联通光缆;在能证明所有人的案涉电缆已经被被告联通公司剪断后丢弃的情况下,被告联通公司未有证据否定上述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案涉光缆的所有人为被告联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案发时间系晚上九时许,经现场调查,案涉光缆系黑色,而案发路段晚上灯光较暗,且一般情况下,亦不会出现光缆掉落并横挂在树上的现象,此种情形下,要求正常行驶的原告在夜晚看清黑色光缆并及时避开已超出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合理要求,故在原告未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有责任,被告联通公司未处理好光缆,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附有全部责任。 综上,被告联通需赔偿原告29474.89元。进行鉴定系确定本案原告损失的必经程序,由此花费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故被告联通公司支付的36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航支付赔偿款29474.89元; 二、驳回原告**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计1927元,原告**航负担1606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靓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