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9民初1280号
申请人:宜宾鸿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男,1982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申请人:***,男,1985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申请人宜宾鸿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查控查询三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网络存款,并在310,000元内予以依次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鸿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存款,冻结金额310,000元为限(以网络查控为准),冻结顺序为:先冻结***的银行存款、网络存款,***的银行账户、网络存款余额不足时依次冻结***、***的银行存款、网络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070元,由申请人宜宾鸿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