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9民初1280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2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梅硐镇马坪村4组50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宜宾鸿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青龙路33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宜宾鸿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4年8月28日作出(2024)川1529民初128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了***、***、***的银行存款、网络存款,冻结金额310,000元为限(以网络查控为准)。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网络存款的冻结,并以***和***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长宁县长宁镇高铁新区滨江壹号的房产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存款的冻结措施;
二、查封坐落于长宁县长宁镇高铁新区滨江壹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23)长宁县不动产权第0×××9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办理查封登记之日起计算)。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