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9民初1280号之三
申请人:宜宾鸿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申请人宜宾鸿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川1529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存款,冻结金额310,000元为限;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4)川1529民初1280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存款的冻结措施,查封坐落于长宁县滨江壹号(一期)【不动产权证号:川(2023)长宁县不动产权第0×××9号】的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相关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存款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坐落于长宁县长宁镇高铁新区滨江壹号(一期)【不动产权证号:川(2023)长宁县不动产权第0×××9号】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