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鸿九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鸿九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704民初6634号 原告:***,女,生于1940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之子。 被告: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13日至2024年10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在游仙区水电项目工地施工,口头承诺最多20天完工,付钱走车(不含税)。期满,原告要求被告付钱,被告(注:应为原告,诉状中写为被告应为笔误)要求超过约定的工期加费(有通话录音、微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30,00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贵院,请予支持。 经查明,原告***代理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均显示是由***与肖某、任某二人从开始租赁案涉压路机及之后的费用支付问题进行商谈,其中录音反映内容***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接洽和要求支付相应租赁费,未提及案涉压路机是其母亲(即原告***)所有、***是代理其母亲出租压路机;***在庭审中陈述,压路机这种租赁是包油包人工(即压路机的油钱、人工费均由出租方自行承担),案涉压路机购车发票是***、是其之前购买,2016年生意差准备卖车,原告***就拿钱买了压路机,然后每个月给***发工资。对以上陈述,***未举证证明,原告***本人也未出庭。 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压路机所有权属于原告***本人,何况***所述案涉压路机已由原告***购买本身也不具有合理性,整个租赁过程又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并未提及原告***本人,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案涉压路机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诉讼费,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