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7525民初182号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住所地海林市柴河镇江西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销售科科长。
被告:***,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