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

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7525民初182号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住所地海林市柴河镇江西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销售科科长。 被告:***,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