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

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民申4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清河林业局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柴河镇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以下简称林业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黑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昱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强行拆分案件,违反民事诉讼程序。1.原审未审查林业锅炉厂撤诉正当性,错误作出准许撤诉决定。林业锅炉厂撤回土建部分诉讼请求,侵害昱真公司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昱真公司反诉请求,违反案件管辖规定。本案与土建部分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与另案土建合并审理。3.原审法院违法要求昱真公司变更反诉请求错误。(二)原审法院违法拆分案件致使案件性质改变,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案涉合同虽包括买卖合同部分内容,但主要约定事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案涉合同应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案涉合同因林业锅炉厂无建设施工资质及未经招标程序,而导致无效。3.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标的价值认定错误。因案涉合同无效,故不能依据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林业锅炉厂应承担合同价款的举证责任,且仅能主张案涉锅炉的折价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昱真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审法院允许林业锅炉厂撤回土建部分诉讼请求是否损害昱真公司权益的问题;2.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3.案涉合同的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允许林业锅炉厂撤回土建部分诉讼请求是否损害昱真公司权益的问题。昱真公司与林业锅炉厂签订《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安装及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昱真公司将热源厂厂房建设、锅炉及锅炉配套附属设备的提供、安装全部工程委托林业锅炉厂,为交钥匙工程。林业锅炉厂提供设计、设备、安装等全套服务且负全责,设计图纸必须正式完整规范并有设计院图鉴,设备及安装具备国家相关资质。该合同中同时对土建及锅炉买卖、安装均进行约定,因案涉锅炉的买卖与建设工程施工属不同两个法律关系,且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鼎新建筑公司与昱真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新公司另案诉讼昱真公司,林业锅炉厂亦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故案涉合同土建部分纠纷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亦不影响昱真公司行使其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允许林业锅炉厂撤回土建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昱真公司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同同时对土建及锅炉买卖、安装均进行约定,土建部分约定并不影响锅炉买卖、安装条款效力。昱真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未经招标程序应属无效,因根据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的规定,供热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故昱真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昱真公司与林业锅炉厂关于案涉合同买卖部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对案涉合同锅炉买卖、安装部分纠纷进行审理,故原审判决确认案由为买卖合同,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合同的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昱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能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林业锅炉厂仅能主张案涉锅炉的折价补偿款。上述主张均是建立在案涉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关于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已在第二焦点问题出作出论述,故原审判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确认价款并无不当,昱真公司此节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昱真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