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

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与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雅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以下简称林业锅炉厂)与上诉人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真供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林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昱真供热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林业锅炉厂的本诉诉讼请求提出多项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只对昱真供热公司关于变更合同价款、延迟交付锅炉损失、借用配件材料费等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对昱真供热公司关于给付锅炉房顶坍塌维修费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尽管林业锅炉厂在一审诉讼中撤回了对土建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昱真供热公司的反诉继续审理。因昱真供热公司并未撤回其关于土建部分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认为昱真供热公司请求对方给付锅炉房屋顶坍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土建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林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锅炉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07元及上诉人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2.8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武铁军
审判员  刘显峰
审判员  王景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