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3执异2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已楼2层124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哲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第三人:***,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北京中云融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5层2座507。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天云融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晨创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楼1号楼2层商业3-1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3)沪03执177号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睿公司)与上海哲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共睿公司以被执行人哲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哲骧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北京中云融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晨创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2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共睿公司认为,共睿公司诉哲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沪73知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由于对方没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睿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沪03执177号。因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23年7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其他案件中,哲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已经被多次终本,无可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北京中云融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晨创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哲骧公司的股东均应于2020年1月1日前缴足出资,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截至本案申请书提交之日,哲骧公司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故申请追加***、***、***、***、北京中云融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晨创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2023)沪03执17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2020年哲骧公司陷入发展困境之后,没有再开过股东会,其作为小股东,没有参与过哲骧公司的经营决策,认可共睿公司提供的哲骧公司工商内档的真实性,其中认缴到期时间、已缴纳和未缴纳的出资情况属实。
被执行人哲骧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中云融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晨创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共睿公司与哲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沪73知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共睿公司与哲骧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已于2021年10月18日解除;二、哲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睿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65,727.28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共睿公司利息损失[以565,727.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三、哲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500元;四、哲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睿公司赔偿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500元;五、驳回共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哲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7元,由哲骧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哲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共睿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3)沪03执177号。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哲骧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哲骧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成立。根据工商内档材料,2017年9月26日,哲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东、章程等事项,变更后的注册资本1,719.5122万元,由***认缴105万元、***认缴964.5万元、***认缴307.5万元、***认缴123万元、北京中云融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182.9268万元、晨创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认缴36.585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哲骧公司工商内档材料显示,哲骧公司股东***、***、***、***、北京中云融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晨创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在2020年1月1日前缴足出资,但哲骧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中并无已实际足额出资的记录。现申请执行人共睿公司申请追加哲骧公司的股东***、***、***、***、北京中云融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晨创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北京中云融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晨创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2023)沪03执17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