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知民初1039号 原告: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己楼2层124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费)本金计人民币565,72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违约金:(1)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5%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77,500元。(2)以565,72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计2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5月13日、6月26日、10月13日以及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相关软件的技术开发与服务等综合项目共同签订六份合同,合同价款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及工作成果的研发成本及服务费用据实计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于2020年10月底如期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被告亦全部验收通过。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征询,一致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合同价款(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费)共计715,727.28元价款未付。2021年1月2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技术开发及服务费用本金615,727.28元,并承诺分12期清偿原告的上述款项,若被告有任何一笔未按时支付,则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还款协议,并就全部欠款主张一次性清偿以及15.4%的年利率损失,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如律师费等)。嗣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委托代理律师遂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律师催告函的方式,通知解除《分期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2.微信记录。3.对账征询函。4.已开发票。5.分期还款协议书。6.律师催告函及寄件查询记录。7.律师合同及其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中的律师催告函以及证据7的原件和复印件相一致,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未就其证据3、6中的寄件查询记录提交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3日,9月9日、2020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Gr2019040201、Gr2019062601、Gr2019101301、《信息技术服务人力外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项目事实要求的技术人员,在甲方的监督管理下提供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2019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Gr2019053001的《深南电路共享移动终端应用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深南电路商旅及费控移动端管理系统。2019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Gr2019051301的《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信息科技技术服务框架采购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信息科技技术支持服务供应商,按甲方要求提供技术人员的驻场服务。2020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Gr2020051401的《深南电路优行商旅平台对接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深南电路优行商旅管理系统。 2020年1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欠款明细表,截至2020年9月30日,已开票金额欠款253,227.28元,未开票金额欠款462,500元,总计欠款715,727元。**回复称“收到”。 2021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称: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多份《信息技术服务人力外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r2019040201、Gr2019051301、Gr2019062601和Gr2019101301),双方分别于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13日签订《深南电路优行商旅平台对接项目合同书》和《深南电路共享移动终端应用项目合同书》,甲方均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服务并提交服务成果,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乙方仍未支付全部款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有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费用共计人民币615,727.28元未支付。现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就乙方采用分期清偿所欠款项一事达成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费用共计615,727.28元。二、乙方承诺在分12期向甲方支付上述未支付的款项,具体情况如下:1.自2021年1月为第一期,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欠款50,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次月,每个月前20日为一期,乙方应于每一期约定的日期前向甲方支付当期欠款50,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若2021年2月的还款有困难,容***到2021年6月还款,其他月份不变。4.乙方应于最后一期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共计65,727.28元。三、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主动清偿欠付的款项,并将前述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支行;开户名: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号:310501653636********)。四、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主动清偿欠付款项,乙方应负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项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款项。甲方为催讨前述款项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鉴证费等)由乙方承担…… 2021年3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下午好。根据分期还款协议到3月份贵司应要付出两笔款,目前我们只收到一笔5万哦,麻烦**安排下另一笔款。 2021年4月6日,原告与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处理本案,并向其支付律师费26,500元。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分期还款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已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分十二期,自2021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归还欠款5万元,除2021年2月还款容***到2021年6月外,其他月份的还款日期不变。故被告应在2021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欠款5万元。现被告未能按月还款,依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分期还款协议书》。鉴于,本案中,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催告函,通知被告解除《分期还款协议书》,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分期还款协议书》于本案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分期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主动清偿欠付款项,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原告为催讨前述款项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鉴证费等)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565,727.28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500元。被告并自《分期还款协议书》解除之日起,即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5,727.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除此之外,根据《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已于2021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65,727.28元,并赔偿原告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65,727.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三、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7,500元; 四、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5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共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7元,由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