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221民初9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理县。
原告:***,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男,1990年6月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被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被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以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合计911260元(分别为:刘某某115900元、***119700元***117800元、张某某117040元、***121220元、***84000元、***114000元、***1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汶川县某工程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包,被告***及被告***在项目现场负责施工,***找到原告等人到被告工地做工,原告等人与被告江西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劳务报酬每日280元至380元不等,项目完工后统一发放。汶川县某工程于2020年11月23日进行最终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6日进行第一次结算,被告江西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12月28日再次进行结算,承诺公司有钱后支付。原告已经与被告结算两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公司辩称,1.案涉劳务协议缺乏法律效力,其公司不认可;2.江西某公司已结清所有劳务款,并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3.江西某公司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往来,也未办理任何结算,原告方的诉请金额无效;4.江西某公司是合法进行劳务分包,原告方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劳务费,适用法律错误,且从身份信息看,并不能判断其为农村务工人员,不能按照该条例主张。
被告***辩称,1.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其受江西某公司及***的委托对项目进行管理,包括项目章的管理;2.因为现场施工需要所以才找原告做劳务并签订协议,但是江西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和***进行工程结算;3.关于项目章的事情,江西某公司的代理人说是其私刻或者项目章无效,其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以下分别为: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劳务用工协议》,拟证明被告系某工程中的用工主体;第三组,《某工程人员花名册(***负责组)》《劳务人员出工考勤表(***负责组)》以及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方等人在某工程的施工现场并实际提供了劳动,被告***负责考勤且该项目属于边坡悬崖危险系数高的施工项目;第四组,2020年12月16日民工工资结算单以及2021年12月28日民工工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第一次结算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在原告的催要下进行第二次结算;第五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单、竣工最终验收意见书、2020年春节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某工程安全文明检查记录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江西某公司,案涉工程已通过终验但未见工程结算、经费支付的相关材料。原告方等人参加工程中的相关会议,被告***代表被告江西某公司参加相关会议并签字。
经质证,被告江西某公司对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以下分别为:第一组,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22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7月30日),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公司分别与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合同,由两家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进行相应的劳务工作,其公司向这两家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并未与原告等人签订任何合同、办理任何结算,其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组,劳务工程量结算表、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其公司分别与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劳务工程量结算,并按照结算价格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劳务报酬,其公司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三组,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刘某某系该公司法人;第四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协议》《项目清算承诺书》,拟证明***系案涉项目承包人,根据其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能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案涉项目款项的进出均应由其公司审核。案涉劳务协议系***和***擅自签订的,不具有法律协议。另,***在承诺书中陈述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已经付清,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对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项目清算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对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进行了线上补充质证,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以下分别为:第一组,《四川省重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最终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其是代表江西某公司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并且江西某公司对该意见书进行了备份;第二组,某工程安全文明检查记录表,拟证明其是江西某公司案涉项目实际现场管理人员;第三组,2020年春节节后复工疫情防控及安全交底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其代表江西某公司也就是施工方签到并参加了会议。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江西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等八人以及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某公司原名为江西某地质工程院,于2022年6月22日进行了名称变更。2019年,被告江西某公司承包了汶川县某工程。后,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10月25日与被告***(乙方)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承包内容约定“乙方全面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某工程施工合同中业主要求甲方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和承担的一切责任”被告江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遂雇佣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管理人。为了施工需要,被告***、***招用了原告刘某某等八人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9年11月23日,被告***以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等八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被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江西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印章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2020年2月28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四川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召开“2020年春节节后复工疫情防控及安全交底会议”原告***、***、***、刘某某参加了此次会议。2020年3月19日,四川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组织召开了“2020年3月监理例会会议”原告刘某某以及被告***作为施工方参加了此次会议。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3日开工,于2020年11月23日竣工,于2021年12月3日验收。2020年12月16日,被告***与包括原告方在内的22名劳务者进行结算并形成《民工工资结算单》,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该结算单显示各原告具体工资为刘某某115900元、***119700元、***117800元、张某某117040元、***121220元、***84000元、***114000元、***121600元。2021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刘某某等八人的工资进行确认并形成《民工工资结算单》,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江西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清方、混泥土项目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期为90天。2019年11月22日,二被告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危岩清除、机耕道恢复工程、锚固工程(上部清方区)、格构工程(下部加固区)、锚固工程(下部加固区)、主动防护网、施工供电工程以及临时工程项目分包给某公司,预计施工期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0月30日。2020年7月30日,二被告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危岩清除、机耕道恢复工程、锚固工程(上部清方区)、格构工程(下部加固区)、固工程(下部加固区)、主动防护网项目分包给某公司,预计施工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江西某公司总计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6245187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江西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危岩清除、机耕道恢复工程、锚固工程(上部清方区)、格构工程(下部加固区)、固工程(下部加固区)、主动防护网项目分包给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再查明,在被告江西某公司提供的盖有某公司印章的《某工程》结算单上,被告***在制表人处签字确认;在《劳务费计时结算清单》上,被告***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字确认;在《劳务工程量结算表》上,被告***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江西某公司依据上述结算单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规定,本案原告方等八人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也不是项目包工头,仅通过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且依据原告方的身份证信息来看,均系农村户口,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系被告江西某公司,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后,被告***雇佣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二人招用原告刘某某等八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虽然原告方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载明被告江西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但首先,该协议系被告***以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等八人签订的,其并未提供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授权,且双方均承认被告***系被告***招聘的案涉项目管理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代被告江西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次,该协议上盖有被告江西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印章明确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被告***以及原告方等八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应该知晓该事实;再次,原告方等八人以及被告***均承认系由被告***、***招用原告方提供劳务的,用工时间、劳务报酬等事项均系与被告***、***协商而定;最后,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江西某公司转包给被告***,原告方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实质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方等八人提供劳务的对象为被告***,被告***系双方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对欠付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工资具有直接支付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江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即被告***实际组织施工,最终导致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后劳动报酬未能获得,被告江西某公司应对原告刘某某等八人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关于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劳务费金额问题。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28日对原告刘某某等八人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其中刘某某115900元、***119700元、***117800元、张某某117040元、***121220元、***84000元、***114000元、***121600元。被告江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聘用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被告***具有对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劳务费进行监管、清算的职权。虽被告***并未出具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授权证明,但被告江西某公司在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时所依据的结算单,均有被告***的签字,且结算单也由被告***制作。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刘某某等八人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115900元、***工资119700元、***工资117800元、张某某工资117040元、***工资121220元、***工资84000元、***工资114000元、***工资121600元,以上工资合计911260元;
二、被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方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3元,由被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6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