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虔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与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91民初839号 原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赣南地质调查大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7587254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程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以北宝福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6505973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诉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47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昭日稀土北侧边坡挡土墙(含土钉墙)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昭日稀土北侧边坡挡土墙(含土钉墙)项目,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6月12日,因施工单位变更,该工程不再由原告负责,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473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4月底结清,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230000.47元未付。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昭日稀土北侧边坡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定》,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80000元,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150000.47元,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然被告仅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20万元,尚欠30000.47元,未能全面足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未作辨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内容为赣州开发区宝福路东侧40米片石挡墙,昭日稀土北侧210米的边坡挡土墙(含土钉墙);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昭日稀土北侧护坡工程-施工图设计》所规定的内容,合同工期总计天数42天,乙方完成总工作量的50%甲方支付此工程总价的30%;在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任务进行结算,并由甲方支付至工程实际总价款的80%;在项目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完成支付到实际总价款的95%包含工程变更部分,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各方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与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5年元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昭日稀土北侧护坡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总价款为430000.473元,并在结算表上备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底前结清。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昭日稀土北侧边坡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定》,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22日结算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后,由于甲方各方面的原因,余款至今未有支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此协定:一、甲方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捌万元(¥:80000.00元)给乙方。二、双方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把余款壹拾伍万零肆角柒分(¥:150000.47元)支付给乙方。三、如甲方在规定时间未按上述条款支付,乙方按甲方欠款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甲方将余款及滞纳金支付完成,协议只能自行解除,滞纳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该《补充协定》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昭日稀土款200000元,剩余30000.47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查询信息、中标通知书、《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说明及工程结算清单、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定、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标取得项目工程,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双方就项目工程款支付签订补充协定,被告理应按照补充协定的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庭审时,经释明,原告同意将滞纳金变为违约金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支付工程款30000.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30000.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