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26民初211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赣南地质调查大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75872541E。
法定代表人:***,系工程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通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60151657805。
法定代表人:***,系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会泽县自然资源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900元,并支付以130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责任。4.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会泽县格氹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建设。2016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2017年3月,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工程中框架梁支模、打混凝土部分劳务交给三原告完成,三原告随后进行施工至2017年11月结束。2018年9月18日,三原告与***在会泽县自然资源局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费130900元,并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部分属实,但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辩称,第一,工程院从未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与工程院不存在发包承包合同关系,***仅是钢筋锚杆班组组长,无权代表工程院与原告进行所谓结算工作,***出具的欠条对工程院没有约束力。第二,格构框架梁混凝土是工程院自己购买的商砼,包括打混凝土在内的劳务都是***带班完成,既不是原告带班提供,也未经***进行劳务分包。第三,***带班完成的仅是格构框架梁支模工程,招标文件中格构锚杆护坡工程项下格构模板制作拦标价才有54128.09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30900元,因工程税费系工程院承担,税率为增值税9%+核定征收税率2.5%=11.5%,故不计工程院应得利润,不计投标价肯定是在拦标价之下的,税后费用也才有54128.09×(1-0.115)=47903.36元。且据工程院云南分院院长***个人在当地找的农民工联络人***陈述,格构框架梁支模费用已经结清。第四,工程院与自然资源局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工作,不存在自然资源局欠付工程院价款的情形,原告诉求不成立。
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辩称,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发包工程属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资金全额政府投资,所有工程款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只能向承包单位支付,故自然资源局无任何理由向三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自然资源局与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不得进行转包及分包,一旦转包及分包,不但属于违约,也是违法,自然资源局一律不予认可,更不可能支持。工程院依合同约定,现已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380余万,剩余款项支付必须依据合同约定,在自然资源局签认审计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支付,现在要求自然资源局付款无事实基础。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三组证据,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会泽县自然资源局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结算单、欠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9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拒付。
三、施工现场照片八张,光盘一张含视频六个。欲证明原告付出劳动,是实际施工人。
四、证人赵某证言。赵某陈述,活计是其介绍三原告做的,帮***做,具体做框架梁,工作时间是2017年4月到12月,钱是***拿着,具体多少不清楚,也是由***运作,当时说工程做完一个月内付款。***找其拿过15000元的生活费。
五、证人李某证言。李某陈述,其与原告是一起做工的同事,做工的工钱还没拿到,他们做同一个滑坡治理工程,其具体做钢筋,三原告做框架梁包含模板和混凝土,其将钢筋做好后由三原告现场制作模板然后再浇灌混凝土。H1段面***给过其生活费,工程款还没拿到,还剩17500元未付,H2段面***已经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结算单,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出具欠条的前提是工程院给***拨款,才由***向原告支付,现工程院将框格梁全部款项支付原告手下工人***,同时将***因转包所获利润一并结走,故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会泽县自然资源局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对身份证及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工程院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对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会泽县自然资源局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对劳务分包合同三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结算单不符合常理,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三原告对赵某证言认可,对李某证言不认可入场时间。被告***对赵某、李某证言均认可。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对赵某、李某证言均不认可。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对赵某、李某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当庭提交一组证据:(2019)云0326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没有将框架梁工程款支付给***,工程院将款项支付***且已经全部结清,***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充分说明工程院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认为工程院支付给***的是锚杆工程款。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对证据的三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
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当庭提交两组证据:
一、(2019)云0326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工程院从未将工程分包给***,***仅是钢筋锚杆班组组长,带班完成劳务,格构框架工程是***带班完成。
二、拦标价汇总表及格构锚杆护坡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欲证明:涉案工程的政府拦标价为5530519.66元,格构锚杆护坡工程之“格构模板制作”的拦标价为54128.09元,格构C20混泥土包工包料含税含利润拦标价为443.12元,原告自书的混泥土人工费单价就高达430元、470元,与施工造价严重不符,且该工程劳务不是原告带班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对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可。
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当庭提交三组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机关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二、合同协议书。欲证明: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施工,合同第七条、专用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专用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70%时,发包方暂停付款,之后在工程完工自检合格,各类交工资料完备后付至75%,发包方签字审计后三个月内支付至80%。工程竣工初验后付至90%。根据现在的工程进度,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已付款达到75%,余款不具备支付条件。
三、云南省地方税务发票、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欲证明会泽县自然资源局2016年8月11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31万元,已付工程款381万元,本工程总价款509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达总价款75%。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会泽县自认资源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认可,认为充分说明自然资源局将工程发包给工程院,仍有25%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对该三组证据亦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会泽县自然资源局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能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劳务分包合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余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结算单不符合证据规范,不予采信;关于欠条,签订双方均认可,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反映施工现场情况,予以采信。证人赵某及李某证言中关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尚未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尚未生效,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未生效,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相关劳务的提供主体,对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相应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云南分院选聘的联络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会泽县格氹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所含H1区域抗滑桩共计34颗桩,格构锚杆工程,肋柱锚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所用工具、机具由乙方(劳务分包人)自带,承包人工、机械。2017年3月左右至12月,原告等人在赵某介绍下就该工程为被告***提供支模等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曲靖市会泽县格氹小组所做工作支模打混凝土劳务费130900元。***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被告***自述其和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只结算总账,其与工人的具体结算不需告知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自述工程已经完工,现处于等待验收和审计阶段。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认可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已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等人为被告***在其分包的迤车镇梨园村西格氹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提供支模等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理应支付***等人相应劳动报酬。***以出具欠条方式对应支付***款项进行明确,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出具欠条后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因欠条并未载明二人债权情况,现有证据也未能说明二人工程量及具体报酬数额,被告***亦自述其只和***结算,庭审中亦未能就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具体包含哪几人的劳动报酬作出说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三原告并未对诉请金额提出具体分配意见,如最终裁判支持金额确实包含三人劳动报酬,则三原告可自行协商分配。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等人所提供劳务与***结算,双方对劳务报酬通过欠条方式明确,该欠条对***及***具有直接约束力;本案被告***与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以进度款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经现场管理人员核实,付款按每完成一项工程金额的80%给乙方;工程施工结束,经现场管理人员核实及工程验收合格,全部付清。”故按照双方约定,***与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之间的报酬支付系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总体结算;庭审中,***亦陈述自己与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只结算总账,其与单个提供劳务人员的报酬结算不应该当然约束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原告主张由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会泽县自然资源局现已按约支付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近75%的工程款,余款未付原因系等待验收及审计,此支付额度及方式系发包方会泽县自然资源局与承包方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合同约定,本案中会泽县自然资源局不存在违约情形,余款如何支付应待支付条件成就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原告所提请求于法无据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