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03民初2177号
原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4977元,利息44248.85元(按月利息1%自2020年12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共计928225.85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湖南郴州苏仙区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第三期投标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股份各占50%。2018年7月6日,双方以被告***名义与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即原告系郴州市苏仙区金属矿区枫木垄、张家造废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三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按约定完工。2020年1月7日,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工公司涉案项目审计完毕,审计结算金额4775748.63元。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已经收到工程款4536961.9元,目前已支付2838014元,剩余费用尚未支付。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开支进行签字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目的结算,在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处的剩余工程款中884977元属原告所有。2021年12月10日,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苏仙区法院的委托,原告多次催讨并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苏仙区金属矿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合伙费用1192658.6元,利息59632.93元(按月利息1%自2020年12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共计1252291.53元;被告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为第三人。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伙关系始于2013年,先后合伙经营了四个项目,其中有三个项目的利润款三百余万元全部在被答辩人处,一直没有进行分配。郴州苏仙区金属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三期第一批项目的全部款项均是由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没有收取过该项目的一分钱。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郴州苏仙区金属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三期第一批项目施工合伙事务没有进行清算,答辩人在该项目中已经投入了合伙款项80余万元,现答辩人分文没有收回,被答辩人起诉向答辩人要求合伙费用88万余元和支付利息四万四千余元的依据何在?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第三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论该案的判决结果如何均与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无关,且被答辩人在其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中对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没有任何主张,因此,答辩人认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贵院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强行列为第三人来参与本案的诉讼是错误的,故答辩人建议贵合议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四、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本案从2021年5月起诉的是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合伙纠纷,被答辩人又在2021年7月26日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这是不合法的,被答辩人应该撤回起诉;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不仅仅是矿山治理项目,还有另外三个合伙项目,被答辩人仅对苏仙区这个项目进行清算,有四个合伙人,应该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六、被答辩人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是否还应将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列为第三人,在程序上,应该撤销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述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应合伙关系产生的合伙费用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系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且不说该合伙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即便存在,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也属于内部约定,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本案的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只需对***履行合同义务,而无需考虑其及合伙体内部约定。第三,第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迄今为止,第三人总共收到款项为4536961.19元,已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4082258.52元,扣除增值税及附加税162800.32元。企业所得税是71267.08元,其他税金包括工程扣除印花税等18281.32元,暂扣管理费7万元,资金占用费170260.44元。因为被告未与第三人进行最后结算,故第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曾经多次进行过合伙。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湖南郴州苏仙区金属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三期投资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投标所发生的前期费用约壹佰贰拾万元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具体金额以实际所发生费用为准,如投标未成,所发生的费用由合伙人均摊。二、如投标成功,项目所需启动资金由合伙人按所占股份比例出资,合伙人股份各占50%。2017年9月1日,发包人苏仙区金属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第三人(承包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签订《郴州市苏仙区金属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三期第一批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郴州市苏仙区金属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三期第一批项目——枫木垄、张家造废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程地点:郴州市苏仙区;工程内容:主要为场地平整、挖填土方、植被恢复、废石流治理、边坡治理等。……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全包……。2018年7月6日,第三人(甲方)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二、工程名称:郴州市苏仙区金属矿区枫木垄、张家造废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三标。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量:施工图及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工。2020年1月17日,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郴州苏仙区金属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三期(第一批项目)—枫木垄、张家造废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审定结算金额4775748.63元。第三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收到苏仙区金属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工程款4536961.19元,尚余238787.44元未收到。第三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向被告***或经被告***指示共计支付工程款4082248.52元。第三人江西赣虔地质工程院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后,2021年9月9日,***申请对双方本次合伙账目进行司法审计。2021年12月10日,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郴同会所审鉴字(2021)03号《(2021)湘1003法鉴字046号***与***合伙纠纷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1、合伙项目总收入4775748.63元;2、合伙项目总成本税费4220514.38元;3、合伙项目利润555234.25元;合伙项目资金清算,***应收资金1192658.6元,***应退资金1192658.6元。***因此支付鉴定费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原告与被告对合伙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案涉合伙项目的合伙利润。根据本院委托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郴同会所审鉴字(2021)03号《(2021)湘1003法鉴字046号***与***合同纠纷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1、合伙项目总收入4775748.63元;2、合伙项目总成本税费4220514.38元;3、合伙项目利润555234.25元;合伙项目资金清算,***应收资金1192658.6元,***应退资金1192658.6元。该报告认定了原告在案涉合伙项目上的投资额和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还有238787.44元没有实际收到,因此该部分应当减除,待实际收到后另行主张权益,该部分款项作为双方的共同利润,按照双方合伙协议各占50%,即119393.72元(238787.44元×50%),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合伙项目中应得的合伙费用为1073264.88元(1192658.6元-119393.72元)。对原告主张按月利息1%自2020年12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伙协议中未对合伙账目及利润分配时间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还包括其他项目投资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合伙项目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费用107326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0.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0.62元,由原告***负担3012.24元,被告***负担18058.38元。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0元,被告***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