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1648号
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县文峰乡黄坳工业园E地块30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6UQGQ7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中山路新区2号一单元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7PL9J5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8号中都章江豪园9栋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91832385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38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两被告因承建**县消防大队训练塔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支付方式等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两坡告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付款的时间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却未依约及时向原告付清混凝土货款,截至今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123846元。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依约共同连带履行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均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县消防大队训练塔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同时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该供货合同中加盖其公章,供货合同中约定:“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有权依据项目进度相应调整截止时间)”、“订购总价(含税价)40万元”以及“混凝土强度等级、非泵价格(含税3%)、泵送价格(含税3%)”、“价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与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地管理人员***每月均对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并均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123846元。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货款12384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因其承建**县消防大队训练塔工程施工与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供货合同》,结欠原告货款123846元的事实,有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发货单为证,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货款123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846元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供货合同》中加盖公章,对该供货合同予以认可。故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238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宏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赣州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芝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