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沙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42号10号楼1**2301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20号金皇大厦2917室。
法定代表人:**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泷,男,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度白沙河街道)、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装饰公司)、**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上诉数额241575.8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工作中受伤,不但残疾,而且仅医疗费支出8万余元,至今4被上诉人拖延没有赔偿,给上诉人及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上诉人受伤后为了索要赔偿,无数次到平度白沙河街道反映情况,但平度白沙河街道作为政府部门屡屡拖延、推诿数月之久。上诉人是工程施工中的受伤者,迫于无奈只能打市长公开电话投诉,数次到信访局信访。上诉人不明白,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政府建设施工工程原本应该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到了平度白沙河街道这里,政府工程就像是“**肉”、“黑盒子”,一直捂着盖着,***工程的单位名称都藏着掖着,这里面如果说没有“鬼”,没有人会相信。上诉人确实无法辨别各被上诉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根据证据将上述被上诉人均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政府工程应该廉洁、公开,平度白沙河街道也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在案件审理中对于政府工程的特殊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审判定性错误。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裁决结果不公。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承包、转包的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判决将庭审过程中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天津**装饰公司、**泷、***等当事人自认的(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食堂墙面瓷砖铺贴活以4200元包活价格承包给....)事实,竟然移花接木为“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将***派出所食堂的墙面瓷砖铺贴工程承包给***......”,并据此认为“***及其妻子即上诉人与青岛鑫磊环保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甚至漏了诉讼主体***,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具体事由包括:(1)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及理由,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为“***及其妻子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磊环保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原审判决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责任上都涉及到“***”,但“***”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原审判决等于在剥夺了“***”包括答辩、举证等所有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认定“***”的法律责任,判决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将***派出所食堂的墙面瓷砖铺贴工程承包给***......”,纵观整个诉讼过程,没有任何单位、个人主张“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将瓷砖铺贴工程承包给“***”,相反“青岛鑫磊环保公司”主张的是“天津**装饰公司”,而“天津**装饰公司”也自认“天津**装饰公司”将瓷砖铺贴工程承包。上诉人认为,首先这至少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将瓷砖铺贴工程承包的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审判决对于“青岛鑫磊环保公司”主体认定错误的情况下,法律关系认定必然错误,因此原审判决只能撤销,并发回重审。(3)“天津**装饰公司”等被上诉人的确参加过工程施工,“天津**装饰公司”等被上诉人的答辩也证明了这些事实。原审判决在主体认定方面的错误,不但帮助平度白沙河街道掩盖事实,而且将明明参与工程施工的“天津**装饰公司”等被告剔除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而掩盖被上诉人平度白沙河街道非法发包的责任,从而断章取义的将“天津**装饰公司”等被上诉人从实际施工单位中剔除。判决应当尊重事实依据事实,原审判决离开事实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天津**装饰公司”等被上诉人的确参加过工程施工,这是谁都无法否认的!(4)原审判决的上述裁判,直接将平度白沙河街道的非法发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非法转包,将中间的暗箱操作等事实掩盖,需要调查的没有调查,并错误的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导致案件一塌糊涂,判决认定事实与庭审事实矛盾,判决理由与庭审事实矛盾。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青岛鑫磊环保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违背事实,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1)上诉人与“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并无联系,即使***20**年7月17日在该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出院之后,数次到平度白沙河街道询问将工程承包给谁,都不知道还有“青岛鑫磊环保公司”这么一个单位;即使经过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后,白沙河街道在2022年春节过后也没有告诉上诉人有“青岛鑫磊环保公司”这么一个单位;上诉人之后迫于无奈又到信访局信访,中间平度白沙河街道经过重重推诿,平度白沙河街道才首次证明(即2022年4月证明)有“青岛鑫磊环保公司”这么一个单位,这也是上诉人受伤后近1年的第一次知道有“青岛鑫磊环保公司”这么一个单位。(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退墙皮的活作为4200元的墙面瓷砖铺贴工程违背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上诉人的家人都不知道有“青岛鑫磊环保公司”这么一个单位的情况下,即使到一审开庭上诉人也没有与“青岛鑫磊环保公司”有过订立合同的沟通,没有接触。根据法律订立合同应当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竟然认定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明显违背法律。四、根据相关案例,原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平度白沙河街道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平度白沙河街道既未雇佣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平度白沙河街道的上诉请求。
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天津**装饰公司、**泷、***辩称,1.2021年7月16日,天津**装饰公司将食堂墙面瓷砖铺贴活以4200元包活价格承包给瓦工***,双方关系是劳务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干活过程中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工作,只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成果即可,不受天津**装饰公司的控制和支配。上诉人是与其丈夫***一起干活的小工,两人一起承揽瓷砖铺贴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上述干活方式、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双方系非常明确的劳务承揽关系,而且,现在社会上干装饰装修铺贴墙面瓷砖及铺贴地面瓷砖的都是自带工具独立自主干活,都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天津**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2.上诉人干活所涉的工程系天津**装饰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是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工程中标后转包一部分工程给天津**装饰公司,然后天津**装饰公司将食堂墙面瓷砖铺贴活以4200元包活价格承包给瓦工***。这个工程不管是哪个公司承包,都无法改变上诉人与工程承包人的承揽关系。3.**泷个人、***个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两个自然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40775.8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1575.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1将***派出所食堂改造维修工程对外发包,2021年7月17日原告在该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膝关节损伤入院手术治疗,原告仅医疗费支出8万余元。原告受伤后为了索要赔偿,无数次到被告1处及***处反映情况,但被告1作为政府部门屡屡拖延、推诿,拒不出示合同,开始说是被告3、被告4的工程,原告向被告1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1拒不提供。原告经过信访后,被告1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又变成被告2的工程。综上所述,***派出所食堂改造工程,被告1作为发包方,作为政府的项目应该事实很清楚,但被告1对于工程的施工方主体在说法上、证明上三番两次的变化,且至今不出示相关文件、合同,政府工程就像是“**肉”、“黑盒子”,作为原告确实无法辨别各被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唯一性,因此根据证据将上述被告均诉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份,被告平度白沙河街道将***派出所食堂改造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鑫磊环保公司。2021年7月16日,原告的丈夫***通过手机微信群以4200元的价格承包了其中的***派出所食堂墙面瓷砖铺贴工程。在实际工作中,***与其妻子原告***一起施工,***是大工,***是小工。2021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77917.84元。2022年1月22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左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膝关节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将***派出所食堂的墙面瓷砖铺贴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丈夫***施工,双方商定报酬总价为4200元,至于使用什么工具、在什么时间工作、以何种方式完成这一工程,均是由***自行决定;而在实际工作中,***与其妻子原告***作为一个组合一起施工以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因此***及其妻子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磊环保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因此,被告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泷、***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提交证据一:***与公安部门王姓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层层转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提交证据二:***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泷,是**泷从***处转包的工程。提交证据三:***与公安部门王姓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层层转包,***系实际施工人之一。提交证据四:2022年3月31日谈话录音,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自青岛鑫磊环保公司承揽工程错误,认定刮墙皮系4200元包活错误,涉案工程系***、天津**装饰公司、青岛鑫磊环保公司、鑫合永泰公司层层转包。青岛鑫磊环保公司、天津**装饰公司、**泷、***辩称,证据系案外人的录音,无法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并且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干活方式及结算金额。平度白沙河街道办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系案外人录音,证据类型应为证人证言,但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范畴,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系天津**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发布的微信信息,将涉案工程中贴瓷砖项目以4200元价格获得。2021年8月25日,平度白沙河街道办向青岛鑫磊环保公司支付装修款107277元。2021年8月天津**装饰公司向***支付贴瓷砖款42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逐一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主***鑫磊环保公司、天津**装饰公司、**泷、***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通过天津**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布的微信信息,将涉案工程中贴瓷砖项目以4200元价格获得,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完成该贴瓷砖项目以何种方式完成,均由***自行决定。因此***与青岛鑫磊环保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参与了***贴瓷砖项目的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据此***与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其系为天津**装饰公司从事刮墙皮工作受伤,天津**装饰公司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反映的涉案工程在发包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