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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8431号 原告:***,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村23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沙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3061066038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42号10号楼1**2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MA3RMAQA1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20号金皇大厦2917室。 法定代表人:**泷,经理。 被告:**泷,男,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21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6********。 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红旗路78号3号楼6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4********。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40775.8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1575.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1将***派出所食堂改造维修工程对外发包,2021年7月17日原告在该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膝关节损伤入院手术治疗,原告仅医疗费支出8万余元。原告受伤后为了索要赔偿,无数次到被告1处及***处反映情况,但被告1作为政府部门屡屡拖延、推诿,拒不出示合同,开始说是被告3、被告4的工程,原告向被告1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1拒不提供。原告经过信访后,被告1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又变成被告2的工程。综上所述,***派出所食堂改造工程,被告1作为发包方,作为政府的项目应该事实很清楚,但被告1对于工程的施工方主体在说法上、证明上三番两次的变化,且至今不出示相关文件、合同,政府工程就像是“**肉”、“黑盒子”,作为原告确实无法辨别各被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唯一性,因此根据证据将上述被告均诉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本案第三被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份承包***派出所食堂局部改造装修工程。2021年7月16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食堂墙面瓷砖铺贴活以4200元包活价格承包给一名叫***的瓦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关系是劳务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干活过程中自由独立完成工作,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成果即可,不受第三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雇佣的人员,与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受到的伤害,第三被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涉案工程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泷共同辩称,1、答辩人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涉案工程系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份承包***派出所食堂局部改造装修工程。2021年7月16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食堂墙面瓷砖铺贴活以4200元包活价格承包给瓦工***,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关系是劳务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干活过程中自由独立完成工作,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成果即可,不受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雇佣的人员,与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受到的伤害,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泷个人与涉案工程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泷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份,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将***派出所食堂改造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原告的丈夫***通过手机微信群以4200元的价格承包了其中的***派出所食堂墙面瓷砖铺贴工程。在实际工作中,***与其妻子原告***一起施工,***是大工,***是小工。2021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77917.84元。 2022年1月22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左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膝关节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派出所食堂的墙面瓷砖铺贴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丈夫***施工,双方商定报酬总价为4200元,至于使用什么工具、在什么时间工作、以何种方式完成这一工程,均是由***自行决定;而在实际工作中,***与其妻子原告***作为一个组合一起施工以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因此***及其妻子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因此,被告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岛鑫磊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